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裕峰 被告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零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游國治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顏裕峰、林淑靜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自104年7月7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按月還本付息(每月應付292,269元),利息依原告36個月臺幣定存利率加1.75%機動計算,稅賦另計,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嘉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年4月7日止,其餘本金7,588,669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顏裕峰及林淑靜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141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70元,合計77,61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