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上訴人 洪義鈞 (即 洪炳輝洪秉鈞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上訴人 蘇賢俊 被上訴人 蘇賢梁 (即 蘇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蘇朝寶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叔父 蘇壬癸 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77年11月1日以其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取得99年度拍字第4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48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契約人僅蓋用印文,而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均是瘖啞人,被上訴人父親又因白內障致雙眼失明,且不識字,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76年至81年間被上訴人父親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及身分證等,均由其弟蘇壬癸及弟媳 詹月嬌 保管,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蘇朝寶印文當係遭有心人士盜用。又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所書立之借款餘額證明書,僅記載蘇壬癸提供不動產借款事宜,顯見借款人僅蘇壬癸一人,與被上訴人父親蘇朝寶無關,上訴人對蘇朝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縱被上訴人父親蘇朝寶有參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訂,亦表示蘇壬癸、蘇朝寶二人各自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物予上訴人,既無明示蘇壬
癸、蘇朝寶二人對他方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訴人就蘇壬癸個人所負債務,應僅得聲請拍賣蘇壬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要求蘇朝寶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鑑價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價格為420萬6,720元,而上訴人自承蘇壬癸之繼承人詹月嬌已將其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1/12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 洪睿璿 ,則蘇壬癸生前所欠之債務應已清償,上訴人自不能再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又依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父親蘇朝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77年11月1日遭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於77年11月11日遭辦理預告登記完成,而證人詹月嬌於審理中所述讓人誤以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或處分,被上訴人一家人(至少被上訴人之大姐 蘇淑惠 )知情,且由被上訴人之祖母拿出印鑑章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然依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覆函可知,被上訴人之祖母 蘇錢 早於75年7月7日即因病去世,自不可能配合拿出印章,此外,77年時被上訴人之大姊已27歲,如被上訴人一家人都知情要出賣土地,以蘇朝寶夫妻均是瘖啞人之狀況,理應由蘇淑惠代表出面與買方洽商相關交易條件(尤其是價金),並由蘇淑惠代理申請印鑑證明及委託代書辦理相關手續,然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上訴人父親之印鑑證明申請紀錄,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自76年至81年間(76年1月9日、77年3月間、78年11月4日、81年9月間、81年10月間)均由詹月嬌(即蘇壬癸之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證人詹月嬌證稱:土地出賣之事蘇淑惠知情及蘇朝寶的印章是蘇錢拿出來的等情,均不實在。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向蘇壬癸、蘇朝寶購買土地,價金已經付清云云,惟證人詹月嬌則證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是因為借錢,且依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縱使有借款也與蘇朝寶無關,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自始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朝寶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債務及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情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其身分證件、印章等恐遭盜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成立,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消滅,自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4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77年約9月、10月間,上訴人向蘇壬癸及蘇朝寶兩兄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毗鄰之市場用地,當時土地買賣價金400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市場用地買入後再轉售予汐止市民代表 黃錦文 ,但路地過戶在當時須繳納增值稅,故商議以尚未過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價100萬元設定抵押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當時上訴人簽約之對象為蘇壬癸,上訴人曾要求將土地過戶,惟始終未辦理,蘇壬癸之繼承人詹月嬌亦知上情,嗣詹月嬌於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已於99年底將其繼承所得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完畢,上訴人當時因信賴蘇壬癸為有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故與蘇壬癸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護。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朝寶雖不識字並雙眼失明,但非無行為能力人,且未經宣告禁治產,足見其心智當時尚稱健全,非不能為意思表示至明。上訴人向蘇朝寶及蘇壬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毗鄰之市場用地,衡情當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惟因年代久遠,該買賣契約書無從覓得,故確實地號亦無可考,惟依土地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有支付價金400萬元及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4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蘇朝寶及蘇朝寶之弟蘇壬癸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12,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等應有部分於77年10月19日設定登記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蘇朝寶為瘖啞人士且雙目失明,已於90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即由被上訴人蘇賢俊、蘇賢梁(即蘇賢良)繼承;蘇壬癸亦於94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配偶詹月嬌繼承,嗣詹月嬌於10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洪睿璿;上訴人於99年間以蘇朝寶、蘇壬癸於77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經催告仍未清償,嗣系爭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及詹月嬌繼承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取得99年度拍字第4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486號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蘇朝寶、 蘇林阿珠 個案卡、蘇朝寶眼科病歷摘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蘇朝寶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其身分證件、印章等恐遭盜用,依上訴人95年2月10日書立之借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借款人僅蘇壬癸一人,與被上訴人父親蘇朝寶無關,上訴人對蘇朝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蘇壬癸之繼承人詹月嬌已將其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1/12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洪睿璿,則蘇壬癸生前所欠之債務應已清償,上訴人自不能再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是否真正?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朝寶於77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惟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陳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朝寶及蘇壬癸於77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云云;於原審則稱:上訴人於77年9月、10月間向蘇壬癸及蘇朝寶兩兄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毗鄰市場用地,買賣價金400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但因路地過戶在當時須繳納增值稅,故商議以尚未過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價100萬元設定抵押作為上訴人債權之擔保云云;於本院復稱當時有一筆土地買賣,因部分土地無法過戶,就該無法過戶土地部分,就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土地的過戶,及無法過戶時價金100萬元的清償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蘇朝寶印文之真正,惟主張蘇朝寶之印章係遭人盜蓋,蘇朝寶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或買賣均不知情等語。
(二)查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0日書立借款餘額證明書,記載「茲證明『蘇壬癸』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提供位於下列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向本人借款100萬元,截至94年5月12日止,借款餘額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未述及蘇朝寶亦有向上訴人借款或擔任蘇壬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交付蘇朝寶借款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朝寶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向蘇朝寶及蘇壬癸兩兄弟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毗鄰市場用地,買賣價金400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過戶,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價100萬元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土地的過戶,及無法過戶時價金100萬元的清償,惟未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況其亦稱簽約之對象是蘇壬癸,其當時因信賴蘇壬癸為有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故與蘇壬癸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與蘇朝寶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蘇朝寶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以蘇壬癸及蘇朝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並蓋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朝寶之印文(見原審卷第39頁),惟「(問:妳是否曾向戶政機關申請蘇朝寶之印鑑證明?)我可能有幫他申請過,但是我不確定幾次,代申請印鑑證明需有委託書,委託書是我先生拿給我的」、「蘇朝寶的印章一直都是在我婆婆那邊,要辦什麼事情時,都是我婆婆拿出來的」等情,已據證人即蘇壬癸之繼承人詹月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正背面),而蘇朝寶76年至81年間之印鑑證明,確皆是由詹月嬌受託辦理,亦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證明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蘇朝寶之印鑑非由其自己保管,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僅有蘇朝寶之印文,並未經蘇朝寶親自簽名,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經蘇朝寶之同意,即非無疑。證人詹月嬌雖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是上訴人與伊先生蘇壬癸談的,但伊事後聽伊先生說設定原因是上訴人好像有跟伊等買土地,這塊土地不知什麼原因不能過戶,所以要設定抵押權;伊先生跟伊說系爭土地及鄰近市場的土地,都是伊先生和蘇朝寶兩個人一起賣的,土地出賣之事被上訴人二人的姊姊蘇淑惠是知道的,因為伊先生有和蘇淑惠說過這件事,他們在談論時有幾次伊在場,且伊先生有跟伊說過蘇淑惠知道,蘇淑惠也跟伊說過賣土地的事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與我先生當初在談設定抵押的事情時我不在場,所以確切原因我不清楚」、「我先生跟我說上開土地及鄰近市場的土地都是兩個人一起出賣的,但他們在談的時候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確定蘇朝寶有無同意」、「蘇淑惠沒有告訴我蘇朝寶本人是否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而蘇淑惠是否知情與蘇朝寶是否知情,亦屬兩事,是尚無從以證人之證言而認蘇朝寶知悉出售土地及設定抵押權之事。況蘇朝寶之母蘇錢係於75年7月7日即死亡,有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是77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蘇朝寶之印鑑章顯無可能係由蘇朝寶之母親提供予證人詹月嬌持以申領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主張蘇朝寶之印章於76年至81年間係由蘇壬癸及詹月嬌保管,蘇朝寶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或借款均不知情,應為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信賴蘇壬癸為有權出售系爭土地之人,故與蘇壬癸簽訂買賣契約,其係善意第三人,自應受法律保護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上訴人自承買賣土地之簽約對象為蘇壬癸,其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蘇壬癸並未以蘇朝寶之代理人自居,亦未曾提出蘇朝寶之授權書,且無證據顯示蘇朝寶曾參與土地買賣過程,甚且上訴人自行書立之借款餘額證明書上亦未提及蘇朝寶,益見上訴人亦認對其負債務之人僅有蘇壬癸一人,難認蘇朝寶有使上訴人信以為授與代理權予蘇壬癸,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護云云,為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朝寶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不知情,而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則系爭抵押權對於蘇朝寶自不生效力。況依上訴人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上訴人之債權僅100萬元,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經原法院執行處鑑價結果,其價格為4,206,72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486號卷及原法院執行處100年12月30日士院景100司執簡字第544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而詹月嬌已將繼承自蘇壬癸之土地應有部分1/12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洪睿璿所有,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亦已獲全額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蘇朝寶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非真正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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