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自字第2號自訴人 李慧芬 自訴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
莊秀銘 律師 陳志峯 律師被告 邱獻章
邱垂土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李慧芬雖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具狀自訴被告邱獻章、邱垂土涉嫌共同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並引用卷附本院99年家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9日公告(第一次拍賣)、100年6月8日公告(第一次拍賣)、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布里斯本澳洲家事法庭2006年BRF1286號2008年11月27日判決及中譯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等資料,指訴被告二人於100年6月8日基於共同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邱垂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再由被告邱獻章以認諾方式,假造新臺幣(下同)5億7千7百萬元之虛偽債權,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解筆錄,足生損害於該調解筆錄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債權;又渠等承前犯意,於100年7月6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臺灣金服公司聲請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分配表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債權等情,因而自訴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自訴人李慧芬前於100年7月7日即檢附事證,具狀就前開同一事實,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18日分案以100年度他字第6643號進行偵查,除據自訴代理人供承於卷外(見本院100年8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訴人100年7月7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而檢察官業於100年7月18日起傳訊被告二人、自訴人進行偵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643號卷第2至4頁、第30至33頁),顯見檢察官於本件自訴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對被告開始偵查。又自訴人提出自訴當時,已就告訴乃論之毀損債權罪部分、非告訴乃論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指訴等情,此部分果若成立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所涉之毀損債權罪並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亦屬同一事實。則本件之同一事實既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因本件自訴人對於非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之重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不得提起自訴,是就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綜上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就本件非告訴乃論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同告訴乃論之毀損債權罪,均不得再提起自訴。
四、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5日以北檢治巨100他第6643字第60953號函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本件自訴人依法不得以同一案件,就被告二人再行提起自訴,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已見前述,從而,前開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