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毛瑞泉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執行之指揮(100年執緝分字第8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毛瑞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未能遵傳到案執行,異議人嗣於民國100年5月24日遭通緝歸案,因行刑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准予撤銷應執行刑,並發給撤銷應執行書副本,檢察官卻仍發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之指揮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該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6日以80年度易字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81年1月9日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3年11月30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84年6月26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於85年5月11日以85年度聲字4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85年7月30日確定,嗣受刑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5年7月30日發佈通緝,受刑人嗣於100年5月24日遭緝獲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日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00年5月24日起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該情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第1款)。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第2款)。
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第3款)。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至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第1款)。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第2款)。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7年(第3款)。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第4款)。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3年(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3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宣判有期徒刑4年部分之行刑權時效,依95年7月1日之後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30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5年,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關於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即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之行刑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並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即84年6月26日起算。
四、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是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5年7月30日發佈通緝,受刑人嗣於100年5月24日遭緝獲歸案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行刑權時效之計算,依上揭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行刑權期間四分之一,即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年9月期間,合計為18年9月後,行刑權始消滅。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自判決確定之日即84年6月26日起至被緝獲之日即100年5月24日止,經過15年10月又28日,顯未逾18年9月之行刑權期間,故本件受刑人之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是受刑人以行刑權時效完成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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