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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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 張瑞彬 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瑞彬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於民國99年5月15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瑞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15日凌晨3時
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一、任意駛出邊線。二、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58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酒後駕車部分),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並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任意駛出邊線部分),裁決異議人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勞動服務完畢,惟一罪不二罰,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按:異議人對於原舉發單位舉發其任意駛出邊線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不爭執,僅就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處罰之部分聲明不服,至原處分關於任意駛出邊線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則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是本院僅就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處罰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異議人亦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酒後駕車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惟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
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此亦均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且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
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㈢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檢測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經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檢察官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7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28日至100年5月2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5月28日確定,且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復於100年5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8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護勞字第185號卷核閱無疑,堪認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已受有實質制裁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受有實質制裁,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無比較基準,而無所謂差額可言,尚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81號、第1059號裁定意旨可值參照)。綜上,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此部分應屬不罰。
五、另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處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是異議人以其酒醉駕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應一罪兩罰為由,就本件裁決聲明異議,於此範圍內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同裁決書另以異議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既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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