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徐良一
被 告 蘇國榮
蘇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國榮、蘇民宏間應就「台南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除內庄子段11地號為二
分之一外,其餘地號均為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撒銷。
被告蘇民宏就「台南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除內庄子段11地號為二分之一外,其
餘地號均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民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受讓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蘇國榮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蘇國榮積欠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共計新台幣
(下同)70289元正尚未清償,此有此有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詎料被告蘇國榮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4年2
月05日將其所有台南市○鎮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其另被
告蘇民宏而為脫產,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可稽
,另原告知悉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是以104年8月05日列
印異動索引得知。
(四)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蘇國榮於
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之現金卡欠款均未清償,渠將僅有
之不動產移轉與另被告,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規
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
(五)並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蘇國榮與蘇民宏以台南市新化區地政事務所
104年新地普字第013560號收件字號於104年01月20日就座
落:台南市○鎮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所為之贈與行為
,與於104年02月05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
2.被告蘇民宏就上開之不動產於104年2月05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蘇民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而被告蘇國榮則辯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
蘇國榮名下之費用太高,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請。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國榮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簽帳消
費,嗣經聯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共積欠消費金額7028
9元迄今仍未清償還款,並發現被告蘇國榮將名下台南市
○鎮區○○○段○○○○○○○○○○○○○○○○○○○○號土地於104
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蘇民宏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資料等文件
為證,而被告蘇民宏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另被告蘇國榮就此部
分事實不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矧本件被告蘇國榮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
使用,並積欠70289元未能清償,被告蘇國榮於104年1月
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蘇民宏,並
於104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
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帳
務明細資料等,被告蘇國榮於94年9月8日最後一次以匯款
方式還款後,即未再清償借款,該帳務於95年遭原債權人
聯邦銀行轉列為催收款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蘇國
榮自94年9月8日後即未繼續清償所欠借款,勘認被告蘇國
榮自94年9月9日起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清償所欠債務,
因此,被告蘇國榮於嗣後之104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蘇民宏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
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