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己○○○兼右二人訴訴訟代理人丁○○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八十七年間高雄市政府公告准許前鎮區新草衙違建戶,承購占用之市有公地,原告甲○○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之代價向符合承購資格之被告丙○○購買仁愛段一二三之二七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原告乙○○以總價五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丁○○購買仁愛段一二三之二八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向被告己○○○購買仁愛段一二三之二九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雙方約定被告向市政府承購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等或伊等指定之人。 嗣伊 等給付價金後,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依約移轉登記,惟後因民眾向市政府反映公告承購地價過高,市政府於報經市議會、內政部同意後,遂於九十年五月辦理退還二成價金作業,並分別退還被告丙○○、丁○○、己○○○承購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二十五萬二千元、二十五萬二千元,因伊等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被告受領前揭退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丁○○、己○○○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乙○○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二十五萬二千元、二十五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伊等分別向高雄市政府承購後,再轉賣予原告,嗣後市政府退還二成買賣價金,自應由伊等受領,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政府公告出售前鎮區新草衙市市有基地計劃之優先承購戶,彼等遂於八十七年間分別以二百六十六萬、五百七十萬元向被告○○○區○○段一二三之二七、二八、二九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承買土地後雖依約移轉登記予伊等,惟市政府嗣後因居民反映公告承買價格過高,分別退還二成價金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乙份、申請書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等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承購戶,市政府應退款予彼等,被告受領乃屬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房地究係何人向高雄市政府承買?被告受領市政府退還之二成價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㈠被告係系爭市有土地六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占有人,依照高雄市政府公告之
申購辦法乃屬優先承購戶,原告因欲購買該土地居住,遂於八十七年二月分別以前揭價金向被告購買,雙方約定待將來被告向市政府承購完畢後方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承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被告市有基地申請書三份在卷可證,可知系爭土地乃由被告向市政府承購,再轉賣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市政府與被告間各自存在一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乃藉其資金方能向市政府承購,彼等係實質承購人等語,惟觀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約定,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交付前之一切稅捐、房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均由出賣人即被告自行負擔等規定,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向市政府購買者僅系爭土地,其等向被告購買者則包含土地之地上物,其等當初係以房屋與土地一同估算,並由被告取得部分利潤後估算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並不知政府當時公告之每坪地價為何等情,益證被告係預估將來其等可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再以轉賣之方式出賣原告賺取差價,兩造間並無原告藉由被告名義申購或委由被告代為申購之約定,縱被告係持原告之資金向市政府購買,亦屬其等財務操作及資金融通之方法,核與兩造、市政府三方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是向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之實質買受人乃為被告,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乃受利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方
才當之,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係被告以其等名義向市政府申購,且由被告負責繳納價金,則被告受領退款價金,乃基於其等與市政府間之申購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又原告乃係基於自己對系爭房地合理之估價而向被告購買,與市政府因認公告地價過高而向被告辦理退款乃屬兩事,二者並無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況原告支付價金之對價乃為獲取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權,該等權益並未因市政府辦理退款二成而有所減損,原告自難謂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委任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購買土地或被告僅係伊等申購土地之名義人等事實,其等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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