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合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5號、94年度執全字第221號、94年度存字第30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