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宇 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已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王宇丞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及1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日未到庭,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與另案111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判決為同一犯罪事實,屬重複起訴,且原審判決並未合併刑期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稱本案與另案為同一案件,有重複起訴、裁判問題。然
查,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遭詐欺之被害人為少年楊○霈、 王小菱 ,且被告領取楊○霈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王小菱,使王小菱再匯入該帳戶內,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則該案之被害人、所提領之人頭帳戶與本案均不同,而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不同被害人、不同人頭帳戶作罪數認定之依據,則本案及該案應非同一案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至被告陳稱原審判決未定執行刑為不當。惟: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揭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原審雖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未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原審於判決書亦詳予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並無不當。是被告上開陳稱容非可採。㈢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宇丞犯 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羅蜜歐』」均更正為「『歐(屆) 羅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宇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歐(屆)羅密」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分工角色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 林聖紘 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1個包裹獲得新臺幣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石宗緯 部分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王語萱 部分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呂雨璇 部分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聖紘部分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71號被告王宇丞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丞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羅蜜歐」之人所提供之工作係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羅蜜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石宗緯,致使石宗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王宇丞再應「羅蜜歐」」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置物櫃內以供「羅蜜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石宗緯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宗緯、王語萱、呂雨璇、林聖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宇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羅蜜歐」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羅蜜歐」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公共場所置物櫃內等事實。(二)1、告訴人石宗緯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石宗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告訴人石宗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三)1、告訴人王語萱、呂雨璇、林聖紘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王語萱、呂雨璇、林聖紘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證明被告王宇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五)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35號起訴書、同年度偵字第22465號、第32706號追加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王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羅蜜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詐騙手法詐取物品包裏領取地點包裏領取時間石宗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0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石宗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石宗緯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於111年5月31日0時18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昆寧門市)」111年6月2日20時44分許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轉帳時間詐騙金額1王語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8時50分前某日時許,致電王語萱並佯稱:王語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王語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宗緯)111年6月6日18時50分許新臺幣9萬5,680元(下同)2呂雨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22時13分前某日時許,致電呂雨璇並佯稱:呂雨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呂雨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宗緯)111年6月6日22時13分許4萬9,985元3林聖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23時25分前某日時許,致電林聖紘並佯稱:林聖紘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聖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23時25分許1萬5,123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