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嘉霖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嘉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霖所涉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我沒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我名下沒有任何資力所得,僅有一台中古車,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且原審判決雖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法具體得出原判決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我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均已履行完畢,希望能夠爭取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 鍾德旺 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又非無意與告訴人 鍾永宏 達成和解,惜因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乙情,有原審調解委員調解單、民國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5至159頁);並考量其自陳現無法工作,且年屆70歲、患有高血脂、高血糖、糖尿病、右側腎臟切除、十二指腸黏膜下腫瘤等多種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庭呈診斷證明書4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又被告本件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對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足見其所造成損害非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之條件完畢,然對於被害人生命法益遭侵害之結果仍造成無法復原之傷害,是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亦於案件繫屬本院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且告訴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沿同路段由承德路往環南路
方向駛來」更正為「沿同路段由德育路往環南路方向駛來」。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中「
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95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更正為「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38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0日桃交安字第1120001205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告訴人鍾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吳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28號卷第8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鍾德旺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又非無意與告訴人鍾永宏達成和解,惜因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民國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9頁);並考量其自陳現無法工作,且年屆70歲、患有高血脂、高血糖、糖尿病、右側腎臟切除、十二指腸黏膜下腫瘤等多種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庭呈診斷證明書4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為佐(詳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詳本院卷第167頁);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衡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86號被告吳嘉霖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霖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往承德路方向欲左轉振興路,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行左轉彎,適有鍾德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承德路往環南路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德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鍾德旺之子鍾永宏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嘉霖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 伊有禮 讓被害人鍾德旺等語2告訴人鍾永宏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於111年2月5日發生車禍,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1年2月8日死亡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燒錄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95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叉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5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聯新國際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