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4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國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訊據抗告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在採尿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服用甘草止咳水、咳舒坦糖漿、鎮咳袪痰液、複方甘草合劑液等藥物,這些是我太太及小孩就醫後由醫師開立的藥物,可能因此導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亦可能係因我在工地工作時,其他同事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我因誤吸殘餘之煙霧,而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111年9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320ng/mL、1684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抗告人於111年9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抗告人於111年9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
係其親自採集、封緘、尿液空瓶清潔等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足見本案尚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形。⑵另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
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明甚詳。依上開說明,上揭藥物既均由醫師開立,即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故抗告人於本案採尿前縱有服用上揭藥物,亦不致影響本件尿液檢驗結果至明。綜上,抗告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採尿前,因有服用上揭藥物,可能導致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自屬無稽。
⑶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分別函釋明確。參照上開函釋之說明,縱使抗告人確曾於採尿前數日在室內吸入二手菸,若其非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菸氣,尿液檢驗結果應不致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本件抗告人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840ng/mL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抗告人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抗告人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非其辯稱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二手菸所導致,其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㈡抗告人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1年9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8年11月10日,已逾3年,縱抗告人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抗告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查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於檢察署偵訊前,傳票上未註記聲請戒癮治療之
相關說明,與實務上地檢署處理施用毒品案例傳票上皆會註記「如欲聲請戒癮治療,應攜帶大頭照2張、身分證到庭」等說明有所違背;又抗告人符合戒癮治療之資格,然本案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全程未向抗告人曉諭「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導致抗告人無從提出聲請,亦未給予抗告人聲請戒癮治療之機會。又自該次訊問後,檢察官便未曾通知抗告人進行後續表達意見之機會,亦未確認其是否有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之情形下,僅以「抗告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隨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全然未說明為何本件有勒戒之必要性,自屬裁量不附理由,難謂已善盡調查義務,本件應屬嚴重裁量瑕疵,原裁定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㈡本件抗告人或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該案尚未進行
審理,檢察官不僅在該案件全然未進行調查尚未確定抗告人有其犯行,又未考量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亦需在一年內完成,縱抗告人涉嫌之犯行遭判決確定,該案宣告刑之刑度是否達入監服刑亦屬未知數,且依照實務執行之現況,受刑人仍需等待一段不算短之時間才會接到執行通知書,檢察官並未考量此一情形,而原裁定僅形式上審查本件是否符合初犯之情形就准許為觀勒之裁定,實屬不妥。況立法者對於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受刑人,亦有法律規定以外之要件來衡量是否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上逾越法律規範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抗告人之情形全然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任一情形,縱是否為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之裁量範圍,此亦屬裁量濫用,已非裁量踰越,原裁定顯有不應維持之理由。
㈢抗告人98年間曾有施用毒品被查獲的紀錄外,近十餘年來未
曾再有吸食毒品之紀錄,故本件施用實屬偶發,且抗告人自查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確已痛定思痛,後悔因一時失慮而犯下錯誤,決心戒除毒品,直至抗告人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止,抗告人實無「身癮」之問題,應無對抗告人施以勒戒處分戒除抗告人身癮之必要,是以令抗告人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當足以戒除毒癮。抗告人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健康,然尚未損及他人,危害尚屬有限,且施用毒品者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矯治為宜,又抗告人所犯對社會危害非鉅,如對其治療助其遠離毒癮,更有利於個人及社會法益之維護,並足令其警惕,未來決不再犯。
㈣抗告人從事木工,受入來源屬按件計酬;家中有高齡父母及
罹血癌之配偶,請審酌抗告人有正當職業,足供持續進行自費之戒癮醫療,予抗告人得以緩起訴附加戒癮治療之條件,讓抗告人得繼續賺錢支應生活並照顧家人,併行戒癮治療,此顯屬兼顧社會公益及個人處遇之適當作法,如經觀察、勒戒,勢必導致家中陷入困境,而衍生社會問題。更有甚者,若抗告人確無長期使用毒品進而產生依賴成癮之狀況,仍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揭法律之立法目的,勒戒處分雖非刑罰,但仍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處分,在該當要件之事實認定上,理應有充足之證據資料支持,否則即逕予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之意旨,請參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抗告人實有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之情狀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偵訊時雖否認有於111年9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為警
採尿前120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惟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025)、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025)在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未編頁),且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已自承:本件施用實屬偶發等語,足認抗告人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確定,其後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抗告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本案檢察官於聲請時已審酌: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認抗告人不宜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等情,是檢察官於其裁量範圍內未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法院,此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㈢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曉諭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致其
無從聲請,亦未予其後續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於112年3月23日就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進行詢問,抗告人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事務官自無從此種情形下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於該次詢問時亦已委任辯護人到場,對於抗告人得向檢察事務官表達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無不知之理,檢察事務官於庭期結束前亦有詢問抗告人及辯護人有無其他陳述,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嗣辯護人於112年4月11日具狀答辯,內容仍否認犯罪,且仍未提及抗告人有聲請戒癮治療之意願,故抗告意旨前揭所稱,自無理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既已明確記載其認不宜予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之理由,並於其裁量範圍內未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立法目的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係為消除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屬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抗告意旨稱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虞等語,容有誤會。另法院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業如前述,是抗告人以有正當職業、須扶養照料家人等情,均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自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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