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DUY.被告LECONGQ.被告NGUYENVI.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8226號、第8227號、第8228號、第8229號、第8230號、第8981號、第898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DUYCUONG即 范維強 、LECONG
QUY即 黎功貴 、BNGUYENVIETGIANG即 阮越江 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TRANANHDUC即 陳英德 均係申請來臺工作而逃逸之越南籍勞工,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與同案被告 阮氏 鸞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3人自逃逸後於民國101年間先後受雇於址設新竹縣○○鄉○○路○○○巷○號由 洪千富 所經營之「安程工程行」,從事泥水工之工作。同案被告 阮氏鸞 在新竹縣○○鄉○○路○○號經營「天天越南美食店」。緣被告3人與友人 阮氏深 、阮氏深友人 黎氏惠 、 阮氏玲 、 黃氏青 、黃氏青男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於10
1年8月25日17時許,在該「天天越南美食店」內飲酒唱歌時,與同在該店內之同案被告THAIVANLY即泰 李文 、DOAN
VANHAI即 團文海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發生爭執,被告范維強即致電洪千富(已於101年8月27日歿,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搭載被告3人及阮氏深離去。旋洪千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貨車抵達,因見被告范維強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在該店外起衝突,竟夥同被告3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外,共同以洪千富及被告范維強、阮越江以拳腳朝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頭部毆打數下,被告黎功貴持藍波刀1把朝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砍之方式,使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受有頭部瘀挫傷之傷害後,始由洪千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3人及阮氏深離去。
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英德、同案被告NGUYENDUYHIEU即阮維孝、PHANVANKY即 范文期 及 泰李文 所涉殺人罪嫌部分、同案被告團文海所涉幫助傷害罪嫌部分、同案被告阮氏鸞所涉幫助傷害罪嫌及使人犯隱蔽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查本件被告3人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英德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3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