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佳選任辯護人王傳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九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八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佳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葉佳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補充「證人即升暉公司負責人 諶淑端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或商號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故公司、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商號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是公司、商號一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即足成立一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公司、商號如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刑,並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稅部分,因稅捐稽徵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是被告縱有逃漏關稅之情事,亦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無涉,而無成立該條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因後者係屬於代罰性質,與被告本人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間,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長寶堂 部分項次一至二十三及起訴書附表酒津部分項次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九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該等犯行前,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坦承有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事,此有卷附刑事自首狀、刑事陳報狀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長寶堂部分項次一至二十三及起訴書附表酒津部分項次二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九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酒津部分項次一、十六、三十所載犯行,均係經基隆關稅局稽核查出,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上述犯行,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及稅務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損害及各次逃漏稅捐之數額,兼衡被告已將補稅及罰鍰全數繳納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所附臺北關稅局處分書、基隆關稅局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等在卷足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全數繳納補稅及罰鍰完畢,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
(按營業稅係每2個月申報繳納乙次,亦即當年度1、2月份之營業稅,係於3月份申報,3、4月份之營業稅,則於5月份申報,依此類推)┌──┬──────────┬─────────────────────┐│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長寶堂部分│葉佳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項次1、2、23所示之│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100年1-2月)│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長寶堂部分│葉佳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項次3至8所示之犯罪│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100年3-4月)│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長寶堂部分│葉佳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項次9至15所示之犯罪│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100年5-6月)│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長寶堂部分│葉佳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項次16至17所示之犯罪│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100年7-8月)│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長寶堂部分│葉佳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項次18至22所示之犯罪│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100年11-12月)│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酒津部分項│葉佳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次1至6所示之犯罪│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99年11-12月)│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酒津部分項│葉佳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次7至14所示之犯罪│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100年1-2月)│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酒津部分項│葉佳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次15至19所示之犯罪│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100年3-4月)│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酒津部分項│葉佳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次21至26所示之犯罪│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100年5-6月)│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酒津部分項│葉佳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次27至29所示之犯罪│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100年7-8月)│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附表酒津部分項│葉佳佳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次30所示之犯罪事實│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年11-12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