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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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告 林梅英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方耀德 律師 吳國輝 律師被告 陳世明
黃銀珍 周文正 周麗美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世明、黃銀珍與周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被告黃銀珍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世明及周麗美就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就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除連帶給付部分外,如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及周麗美已連帶給付或被告周文正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及周麗美連帶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周文正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為:「一、被告陳世明與黃銀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周文正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皆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陳世明與黃銀珍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文正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倘被告陳世明與黃銀珍或被告周文正已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起訴狀);嗣於100年
7月8日具狀追加周麗美為被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陳世明、黃銀珍與周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被告黃銀珍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世明及周麗美就其中600萬元自99年8月20日起、就其中700萬元自99年8月1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周文正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其中600萬元自99年8月20日起、其中700萬元自99年8月1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中除連帶給付部分外,倘被告陳世明與黃銀珍與周麗美已連帶給付或被告周文正中已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追加起訴狀),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雖被告抗辯原告於本案將近終結之際方追加周麗美為被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云云,惟原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本於票據關係、共同侵權及返還借款關係之事實尚屬同一,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經被告周麗美之引介,與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夫妻相
識,被告陳世明以其為大學教授之身分與其妻黃銀珍巧以為人謙卑,躬身以求之行,稱可釀聚能量,再輔以其所認識之高人施法,可使人間苦難獲解,而向原告聲稱如眾人將款項匯集至被告黃銀珍之合作金庫帳戶,可聚積能量,化解人間苦難,且渠等不動用集資款項,原告可隨時取回云云,適原告因其長女罹患精神疾病急於求助神蹟,乃自94年6月起陸續匯款至被告黃銀珍之上開帳戶,其後原告長女仍因病情惡化,於94年12月21日因精神疾病自殺身亡,嗣原告認無繼續求神蹟之必要,欲收回款項,之後被告陳世明、黃銀珍乃偶有交付較小金額款項之情事,惟其後經原告催促返還全部款項,幾經周折均未能如願,原告此時乃驚覺眾人匯聚之款項,恐已遭渠等侵吞。爰就被告陳世明、黃銀珍還款經過陳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陳世明夫妻協商後,其同意返還原告2,300萬元
,並開立500萬元及1,800萬元支票予原告,惟該50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後,其乃另於98年8月10日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另紙支票經被告陳世明及周麗美背書之1,
800萬元之支票並未獲兌現。⒉上揭未獲清償之1,800萬元,後由被告陳世明夫婦於99年7
月間以300萬元現款交付原告,並另交付原告由被告周文正所開立之800萬元及700萬元支票,惟該80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並未獲兌現。
⒊嗣被告陳世明夫婦再於99年8月初,另交付原告現金200萬
元,及另一紙由被告周文正所開立之發票日為99年8月20日之600萬元支票,以換取前揭被告周文正開立遭退票之800萬元支票。惟原告於99年8月間將上揭被告周文正開立之70
0萬元及600萬元支票提示,仍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㈡原告爰分別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還款請求權、
給付票款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及被告周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利息,及依給付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文正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陳世明、黃銀珍與周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
300萬元,及被告黃銀珍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世明及周麗美就其中600萬元自99年8月20日起、就其中700萬元自99年8月1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文正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其中600萬元自99年8月20日起、其中700萬元自99年8月1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中除連帶給付部分外,倘被告陳世明與黃銀珍與周麗美已連帶給付或被告周文正中已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世明與黃銀珍夫妻與原告間完全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
係,是被告周麗美陸續向原告借錢,亦向被告陳世明與黃銀珍借錢,故約於94年間被告周麗美向原告借錢用以返還被告陳世明夫婦,曾請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黃銀珍之帳戶內。約至98年間,被告周麗美因積欠原告款項,無力償還,而原告一再向被告周麗美逼債,致使被告周麗美轉向被告陳世明夫妻求援,被告陳世明夫妻為解被告周麗美被逼債之困境,曾於98年8月10日以現金500萬元替被告周麗美還款予原告,至此原告以為被告陳世明夫妻尚有資力,遂直接向渠二人催討被告周麗美所積欠之債務。被告陳世明夫婦始終不清楚被告周麗美與原告之欠款及還款之情形,但因原告一再以強勢債權人之姿態催債,被告陳世明夫妻乃於98年9月間應原告之邀約,僅憑原告稱被告周麗美向原告借錢都沒付利息之說詞,當場簽發1,8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但因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被告黃銀珍只好再另行簽發1,800萬元支票,並依原告要求,由被告陳世明與周麗美背書擔保,向原告換取之前所簽之1,800萬元支票。但在簽發上揭1,800萬元支票後,被告陳世明夫婦向被告周麗美查證結果,被告周麗美與原告間自9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但期間均有借款與還款,利息均依民間習慣,由原告自行訂定,再於借款同時先向被告周麗美收取,經被告周麗美計算,至98年9月許,如不計算被告周麗美支付之利息,其積欠原告本金為1,229萬元,但原告卻對被告陳世明夫婦擴張稱被告周麗美積欠本利合共1,800萬元,足見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完全沒有誠信。
㈡事後被告黃銀珍對於其所開立之1,80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處理過程如下:
⒈先於99年7月12日返還現金300萬元,及交付由被告周文正為發票人之800萬元與700萬元支票各1張予原告。
⒉又因被告周文正前開80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被告黃銀珍乃
另於99年8月3日再清償現金200萬元,及交付由被告周文正為發票人之600萬元支票予原告,但原告並未因此返還前開1,800萬元支票,及原告亦持有被告周文正所開立之700萬元及600萬元之退票票據,原告並有出具字據為憑。由此可知被告周麗美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僅剩729萬元(1,22
9萬元-300萬元-200萬元=729萬元)。㈢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及周文正均是替被告周麗美償還債務,
並不是主要債務人,且曾以律師函向原告說明原委,並請原告出面解決,但原告卻不予理會。由上可知,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及周文正三人與原告間僅有單純之票據債務關係,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銀珍曾簽發發票日98年9月28日金額1,800萬元之支
票予原告,並依原告要求,由被告陳世明與周麗美背書擔保。
㈡被告黃銀珍曾於99年7月間給付原告現金300萬元,及交付
由被告周文正簽發之800萬元及700萬元之支票。㈢被告黃銀珍因被告周文正簽發之上揭800萬元支票未獲兌現
,乃另於99年8月初再給付原告200萬元現金,及交付由被告周文正簽發之600萬元支票。
㈣被告周文正前揭簽發之700萬元及600萬元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明及黃銀珍夫婦聲稱如眾人將款項匯集至被告黃銀珍之合作金庫帳戶,則可聚積能量,化解人間苦難,渠等不動用集資款項,原告可隨時取回云云,原告遂於94年6月起陸續匯款至被告黃銀珍前揭帳戶,嗣原告認無繼續求神蹟之必要,欲收回款項,卻未能如願,原告此時乃驚覺眾人匯聚之款項,恐已遭侵吞。爰分別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還款請求權、給付票款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及被告周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利息,及依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文正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利息等節,被告等人固不否認原告對其有票款請求權外,餘皆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周麗美三人是否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周麗美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對被告陳世明、黃銀珍有給付票款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周麗美三人是否有共同詐騙原告之侵
權行為?原告對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周麗美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前經被告周麗美之引介認識被告陳世明、黃銀珍
夫妻,被告陳世明以其為大學教授之身分與其妻黃銀珍,向原告聲稱如眾人將款項匯集至被告黃銀珍之合作金庫帳戶,將可聚積能量化解苦難,渠等不會動用集資款項, 斯時適 原告之長女罹患精神疾病急於求助神蹟,乃陸續匯款至被告黃銀珍之帳戶,嗣原告欲取回款項卻未能如願等情,為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周麗美否認,辯稱:被告陳世明、黃銀珍與原告間完全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是被告周麗美陸續向原告借錢,嗣原告向被告周麗美逼債,周麗美向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夫妻求援,被告陳世明、黃銀珍為解被告周麗美被逼債之困境,始代被告周麗美向原告清償部分借款,並開立自己或被告周文正之票據予原告等情。經查:
⑴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 張喜蓮宋曼玲 於本院皆證稱:伊等
為教會的組員常與原告為被告陳世明欠原告的錢禱告,伊等曾見過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地點是在士林靈糧堂旁的小餐廳,原告請伊陪她去,當天沒有還錢,但有開支票,被告陳世明說他們剛還完一大筆錢,所以請原告再給他們一些時間籌款,被告周麗美當天並不在場,據渠等瞭解當時原告係因為女兒的關係,所以原告就把錢拿給被告陳世明,被告陳世明、黃銀珍並無提到該筆錢是為他人還的,伊聽到就是被告陳世明夫妻欠這筆錢等情(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7頁);雖被告周麗美辯稱:伊跟原告借錢,伊也欠被告黃銀珍錢,所以才跟原告借錢還給被告黃銀珍,原告說伊還不起錢,要 伊拜託 被告黃銀珍開票,伊跟被告陳世明背書,因伊跟原告關係變得很僵,所以才請被告黃銀珍幫伊跟原告談,才會只有原告與被告陳世明、黃銀珍三個人談,因伊欠原告錢需要開支票,伊事先徵得被告黃銀珍的同意,由被告黃銀珍直接交票給原告,但她們見面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及第8頁);然被告陳世明、黃銀珍果若真係為被告周麗美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何以於與原告及證人 李張喜蓮 、宋曼玲見面時,皆未提及係代被告周麗美清償債務之事,且對龐大之債務總額及開票金額均無意見,又未偕同債務人被告周麗美前往與原告洽談,且未確認其積欠數額之情況下簽發1,800萬元之鉅額支票,另原告依被告陳世明夫婦要求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卷第38頁),其上記載者乃係收到被告陳世明夫妻之還款,而 非渠 等代被告周麗美償債之款項,此外相關匯款紀錄亦無任何代償字句之記載,況被告陳世明之薪資曾於99年2月被其他債權人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171頁執行命令),於其清償能力已不足之情形下,斷無可能還代被告周麗美償債之理,在在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陳世明、黃銀珍與周麗美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⑵再者,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吳瑞玲 到庭證稱:原告請伊匯錢
給被告黃銀珍,是因為原告跟被告周麗美要共同完成一個不能講的任務,被告周麗美跟伊說要救其夫家,她說如果是朋友就不要問她,她還曾經拿一個紅包袋給伊看裝有2億元之本票,說任務完成就會有很多錢進來,有一個老先生說會幫她,說錢都沒有用,放在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第4頁);證人 冷雪 到庭亦證稱:伊沒有問過被告周麗美為何需要這麼多錢,但被告周麗美跟原告有一陣子常叫伊去匯錢,都叫伊在(下午)2點10分以前匯錢給被告黃銀珍,她們開車載伊去匯錢,一下車去匯錢,她們在車上都會哭,說都是為了家人,那一陣子原告都會去跟人借錢匯款,就是很奇怪,過了一陣子之後,原告覺得自己被騙了想退出,才隱約告訴伊,這麼做都是為了她女兒得了憂鬱症,被告周麗美說把錢放在一個地方不要動,去借錢代表謙卑,被告周麗美有時來店裡會哭說再給她一些時間,伊就會刮目相看,在伊匯了好幾次後伊有提醒原告,原告說現在還不能講,等時候到了就知道了,她說錢在一個地方很安全,大家都看得到,有時候被告周麗美會來櫃臺拿錢,說錢放要放在一個地方,大家不能說,大概是2004、2005年時等語(見同前筆錄第5頁及第6頁);參以證人宋曼玲於本院證稱:據伊瞭解,當時原告女兒有一些生理及心理的疾病,要大家的錢放在一起,可以解決女兒心理的問題,說錢放在一起,然後再還給她們,原告說有一個老先生是被告陳世明的朋友,可以解厄,只要把錢放在他們那邊,厄就可以解掉了,原告把錢匯入被告黃銀珍帳戶,為了解厄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據上足徵,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及周麗美應有以玄妙之說,利用原告因其長女罹患精神疾病急於求助神蹟(見本院卷第9頁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心理,對原告進行詐騙要求匯款之情事,應堪認定。
⒉綜上,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周麗美三人確有共同詐騙原告
匯款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對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周麗美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得主張2年之消滅時效者,必以明知債務人及損害賠償金額,而其前提則為知悉有侵權行為始足論及明知侵權行為人及損害賠償金額,而原告稱其係在經過被告黃銀珍開立之支票多次退票後,始懷疑可能係詐欺行為,而向調查局檢舉其犯行,不應以原告之女過世後即遽認原告已知悉上情,否則原告不會於喪女多年後始提出告訴之理,是被告於此提出時效抗辯,應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陳世明、黃銀珍有給付票款請求權,是否有
理由?⒈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及周麗美曾確認返還金額為1,800萬
元,始簽發及背書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供擔保,此有該支票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亦稱被告黃銀珍已陸續返還300萬元及200萬元,是以原告仍得就未受清償之1,300萬元之剩餘票款,向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周麗美請求連帶給付之。
⒊被告周文正前曾簽發700萬元及600萬元支票予原告,經原
告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原告向被告周文正主張請求共計1,300萬元之票款及百分之6票據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事證,原告分別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給付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明、黃銀珍及被告周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被告黃銀珍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世明及周麗美就其中600萬元自99年8月20日起、就其中700萬元自99年8月1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給付票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文正給付原告1,300萬元,其中600萬元自99年8月20日起、其中700萬元自99年8月1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中除連帶給付部分外,倘被告陳世明與黃銀珍與周麗美已連帶給付或被告周文正中已為給付,其他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審酌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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