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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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陳湫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折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事件提存供擔保;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遵本院91年度聲字第1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出7萬元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事件提存供擔保,且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80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因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7年度裁全字第996號(含87年度執全字第801號)假扣押及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後,查明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因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為塗銷登記,依上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謂對於債務人可能所生損害已全部確定,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全部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與首揭法律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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