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王怡然 被告 章書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反訴原告 蔡晴 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章書瑋之被繼承人即借款人 章木生 與貸與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公教貸款契約書)中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代辦本借款之代理人營業地為履行地」,而該借款之代理人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為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91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嗣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章書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木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晴連帶給付原告755,917元,....。」等語(見本院第202頁)。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自應予准許。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 蔡晴爽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1年3月9日以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請求:「一、被告應塗銷原告名下之房屋抵押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73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租賃之損失合計162萬元,暨本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清償系爭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反訴原告蔡晴爽主張兩造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反訴被告於93年起不當收取反訴原告所繳納之款項1,121,73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息之不當得利,又反訴原告蔡晴爽主張因貸與人代理人合作金庫經理曾於93年以系爭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四)款約定「擅自變更用途不作住宅使用」為由,要求反訴原告不得將擔保本件貸款之抵押房屋出租,造成該房屋閒置9年因而有162萬元之租金損失,該部分之反訴標的皆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所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塗銷反訴原告名下之房屋抵押權部分,因該抵押房屋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111/10000土地上建號555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下稱該抵押房屋),非本院轄區,且為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法文規定,並不得提起反訴,是反訴原告蔡晴爽提起此部分反訴,即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章木生因購置住宅之需,於83年12月22日邀同本件
被告蔡晴爽為系爭公教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150萬元,而原告亦同意該借貸之申請,雙方並簽有貸款契約書,並於84年1月18日簽立借據,同時原告業將前揭款項如數交付予章木生,該貸款內容為「貸款金額150萬元,約定期間自8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共分為24
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逾期達3個月,則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債務應一次全部清償。又借款人如屆期未能償付,應以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
詎系爭公教貸款自99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本金尚欠755,91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則該筆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章木生已於88年2月12日死亡,然查其繼承人並無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申請,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章書瑋,依法就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被告蔡晴爽係章木生借款當時於系爭公教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之人,可見被告蔡晴爽以明示方式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所謂之連帶保證人,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已喪失先訴抗辯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應以繼承章木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晴爽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並聲明:⑴被告章書瑋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章木生遺產限度範
圍內,與被告蔡晴連帶給付原告755,917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合作金庫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2%(即8.474%)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約之對象為訴外人合作金庫,不是原告,本件是公務員房貸專案契約,為專案之借貸契約,並非是一般之消費性借貸契約,且被告之前都有繳納利息。被告蔡晴爽並無於84年1月18日借據上簽名及蓋章,故並非連帶保證人。又合作金庫已於91年5月30日向 鈞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93年7月12日執行強制處分被告蔡晴爽該抵押房屋未果,且合作金庫並未依系爭公教貸款契約書中第一條及第二條擔保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借款人之規定,及未依該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保證人資格應於同機關人員中覓一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經服務機關暨主管加蓋印信以證明身分之規定,覓得合格保證人,皆顯有疏失。再者,訴外人章木生完全未盡撫養及教育其子被告章書瑋之責,父子並未同居共財,章木生過世時,被告章書瑋之監護權為被告蔡晴爽,被告章書瑋無從知悉其父章木生有債務,而未能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告章書瑋亦無繼承章木生任何遺產,故由被告章書瑋繼承章木生之債務極其不公平。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章木生因購置住宅之需,於8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貸
150萬元,而原告亦同意該借貸之申請,雙方並簽有貸款契約書,並於84年1月18日簽立借據,同時原告業將前揭款項如數交付予章木生。
㈡訴外人章木生已於88年2月12日死亡。
㈢被告蔡晴爽並於84年間提供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3樓之1建物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
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住福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其當事
人是否適格?㈡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其當事
人是否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原係住福會依行政院所核定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其相關規定主政,並委由合作金庫代理承辦,嗣因配合行政院「住宅相關基金整併計劃」,復依原告98年7月27日營署企字第0982914656號函函示,前述貸款業務自97年1月1日起,由住福會移交營建署繼續辦理(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章書瑋之被繼承人章木生當時為購置住宅之需,遂邀同被告蔡晴爽為系爭公教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向住福會申貸150萬元,嗣住福會移交原告,原告即承受為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人,因系爭貸款未經清償,原告認其有請求清償之權利,被告則有清償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有請求權,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主張其簽約之對象為合作金庫非原告,原告於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曾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27441號裁定債務人章木生、蔡晴爽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40萬9,323元,及自民國90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部分按合作金庫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2計付違約金為百分之9.6,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業經送達,惟均未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理。
⒊從而,原告復以同一事實,於本件中請求被告章書瑋應以繼
承被繼承人章木生遺產限度範圍內,與被告蔡晴連帶給付原告755,917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合作金庫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2%(即8.474%)計算之違約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蔡晴爽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蔡晴爽並未於訴外人章木生與住福會84年1月18日簽立之購置住宅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章,故反訴原告蔡晴爽並非連帶保證人,且合作金庫並未依該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保證人資格應於同機關人員中覓一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經服務機關暨主管加蓋印信以證明身分之規定,覓得合格保證人,顯有疏失,故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蔡晴爽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縱即便有效,基於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反訴被告於93年起不當收取反訴原告所繳納之款項共計1,121,730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又合作金庫經理曾於93年間引用該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四)款擅自變更用途不作住宅使用之約定,警告(命令)反訴原告不得將該抵押之房屋出租,然該契約之專屬性是貸款給無自用住宅之公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專款專用,純作住宅用途,因此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不作自宅使用,惟反訴原告之房屋並非借款人章木生所有,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無關,當然不受該契約條款之限制,造成9年來至今該屋仍然閒置,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房屋出租損失合計162萬元(1.5萬元/月×12月×9年),反訴被告應即賠償反訴原告162萬元之房租損失及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1,73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房屋租債之損失計162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蔡晴爽提起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反訴,然反訴原告並未受到損害,不得對反訴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反訴原告蔡晴爽另提起租金損害請求權之反訴,但與本件並無牽連關係,應不得提起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蔡晴爽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121,730元
及利息,無非係以反訴原告蔡晴爽並非本件系爭公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其並未於訴外人章木生與住福會84年1月18日簽立之系爭購置住宅貸款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且合作金庫並未依系爭公教貸款契約書中第一條及第二條擔保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借款人之規定,及未依該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保證人資格應於同機關人員中覓一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經服務機關暨主管加蓋印信以證明身分之規定,覓得合格保證人,皆顯有疏失為據。查,上揭系爭貸款借據上雖僅有借款人之簽名蓋章,並未有反訴原告蔡晴爽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6頁),然本件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除有借款人章木生之簽名蓋章外,並有反訴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7頁),而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反訴原告蔡晴爽之簽名,與其提出與章木生之離婚協議書和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3、75頁)以觀,該等之筆劃、筆順及勾稽皆顯屬同一人所為,且反訴原告蔡晴爽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後尚表明為其親筆,是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署名當可認定為反訴原告蔡晴爽所為,要無疑義。反訴原告蔡晴爽雖以住福會代理人合作金庫並未依系爭公教貸款契約書中第一條及第二條擔保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借款人之規定,及未依該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保證人資格應於同機關人員中覓一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經服務機關暨主管加蓋印信以證明身分之規定,覓得合格保證人,顯有疏失,認其不應負保證人責任,然此縱可認定合作金庫有疏失,亦屬其行政上之疏失,反訴原告既於系爭公教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即有為訴外人章木生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依法應與章木生同負清償債務之責,是其主張反訴被告於93年起收取其所繳納之款項計1,121,73
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並無可採。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反訴原告雖主張合作金庫經理曾於93年間引用該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四)款擅自變更用途不作住宅使用之約定,警告(命令)反訴原告不得將該抵押之房屋出租,造成該屋迄今閒置9年,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房屋出租損失162萬元一情,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1,73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房屋租債之損失計162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部分:
本訴方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7款、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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