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崔秉君列股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97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柯姿佐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