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哲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16、30220、30894、31582、3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捌分之壹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巳○○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以8分之1錢海洛因為代價,向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卯○○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允售予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溫州街交叉路口附近之住處樓下完成交易。
二、卯○○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下午3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綽號「 大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處,以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三、卯○○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並達成由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附近,以1800元代價販賣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合意,然其後卯○○因故並未前往交易。後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自卯○○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8分之1錢海洛因販賣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巳○○,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辯稱:我沒有要賺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五第161頁)。經查:
(一)被告與巳○○為該等毒品交易及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60至
161頁),且有如附表二(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依法勘驗該等通話之勘驗結果附卷可佐;雖被告以上情置辯,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且被告亦自承交易當時8分1錢海洛因市價約2千至2千5百元,而0.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約為1千元左右,可見被告於當次交易中確實已有獲利,上情自堪認定。
(二)雖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原本要向被告購買價值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說他只剩下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改以5千元向其購買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溫州街交叉路口附近的住處樓下交易,我有拿5千元給卯○○云云(99偵21016第212至123頁),然觀諸附表二(一)之通訊監察譯文,除皆未提到與「價錢」相關之詞彙(例如「5千」、「5張」等),於附表二(一)編號1中,巳○○向被告稱「就算我那個就給你,啊你那個要給我喔?這樣就對了唷?(台語)」,被告並允諾之,可見巳○○係以「某種物品」為對價向被告購買(按即互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直接以現金價購之甚明;且依附表二(一)編號1被告稱「我這邊差不多「鄧」(音譯)零三左右這樣而已耶(台語),三點五啦(國語)」,可見被告稱該次交易僅有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屬無訛;且雖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使果能查獲有施用毒品行為,亦會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不一定會構成刑罰,然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確構成犯罪,且就附表二
(一)編號1之通話,偵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載有「
A(即卯○○):我這邊差不多剩3.5而已」(99偵3089
4卷六第40頁),直至巳○○於審理中為上揭證述後,本院認為確有疑義後勘驗該通通話,勘驗結果顯示該句對話應為我這邊差不多「鄧」(音譯)零三左右這樣而已耶(台語),三點五啦(國語)」方為正確,故巳○○自有可能因恐說出以毒換毒之實情會為檢警偵辦追究,且亦有可能因看到訊問者所提示之譯文載為「3.5」而混淆誤記,與被告卯○○之通話內容既與其證述之內容有出入,且其證詞為被告卯○○所否認,則其所述該次交易係以5000元向被告卯○○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自不可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是與巳○○合資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打電話問我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這裡快沒有了,要與他一起去拿,沒有交換毒品云云(99偵31583卷一第150至151頁),與附表二(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巳○○表示「他們(按:應指被告之藥頭)現在還沒耶,變成說,我這裡的都給你好不好?」顯係被告無法即時自藥頭處獲得甲基安非他命,故僅能提供自己手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巳○○,再依上開通聯譯文明白顯示被告欲以手邊僅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巳○○互易,完全沒有要合資購買之交談內容,即依證人巳○○之偵訊證詞亦可知該次交易內容就是被告手邊僅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徵詢巳○○是否可以接受,綜此,被告前所辯稱之合資購買云云,僅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至證人巳○○於本院102年5月30日審理時亦附和而證稱其將5千元交予被告,被告稱剛好其亦要出5000元購買,被告騎機車出去10分鐘才拿回甲基安非他命命云云,與上開證據不合,非惟不足採信,且已構成偽證(其涉偽證罪責,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上半欄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7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60至161頁),與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99偵21016卷第96頁、本院卷三第51至65頁),且有如附表二(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依法勘驗該等通話之勘驗結果附卷可佐,上情自堪認定。另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上開交易地點,上了卯○○駕駛的廂型車後座,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向我收錢並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然因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人或該人對於被告與丁○○間之交易內容有所知悉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自不應論以被告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被告利用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雖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曾稱:是丁○○欠甲○○(應為 江明郎 ,下同)錢,忘記是借6千還是1萬2千元了,但丁○○避不見面,甲○○知道我找得到丁○○,故委託我幫他收這筆款項,丁○○與我談好要分期償還,99年10月22日是丁○○第一次還錢,當天他身上只有2千元,我會幫甲○○追討這筆錢,是因為我當時不太好過,甲○○向我說如果我能追討到這筆錢,就可以讓我先拿去用,之後有錢再還他就好云云(本院卷二44至46頁),然江明郎於10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確實有欠我8、9千元,我是向被告說若找到丁○○的話,請丁○○打電話聯絡我而已,沒有請被告幫我向丁○○討錢,被告也沒有將丁○○欠我的8、9千元之一部或全部拿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68至70頁),查單純金錢借貸並非違法,且觀諸上揭證詞,江明郎並無刻意迴避提及被告向其借貸情事之意,若被告確有透過丁○○以上揭方法向其借錢,江明郎自無加以否認之必要,足見被告該等辯詞顯屬飾卸,並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下半欄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7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60至161頁),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依法勘驗該等通話之勘驗結果附卷可佐,上情自堪認定。雖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與被告見面並完成交易(99偵21016卷第98頁,本院卷三第53至63頁),然該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該次交易並不若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於雙方到達約定地點時再以電話聯絡的情況,故確實並未見面交易等語,查於附表二(三)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丁○○要求卯○○於1個小時內見面交易時,卯○○確有向丁○○表示「你不要限我時間」、「現在又塞車時間吶」、「我到了打給你」等語,丁○○同意後並稱「要到的時候先打給我,我要走過去呀」等語,查該次通話時間為下午5時許,確為交通尖峰時段,被告確有可能因來不及於丁○○所限時間內到達該地點,因而未為該次交易,則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該次並未交易成功。
(二)另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二(三)之監聽譯文是我在推託敷衍丁○○,我根本沒有要賣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然細觀附表二(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於丁○○要其「額外包一小包」即要求卯○○在約定交易之毒品外再附送少許時,為被告斷然拒絕,且表示自己才賺丁○○2、300元,因而「一定要東啊」,丁○○只好表示「你再幫我東一點點起來」,但又再度要求被告「可以額外給我一點就給我一點」、「因為人家會磅」、「最多東0.1而已」,被告再稱「你就去找比較、比較可以的嘛」等語,丁○○再稱如果要向他人購買要到南崁去,但自己手在痛不方便等語,被告方同意販賣予丁○○,並要丁○○等一下,可見丁○○應係要為某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然丁○○自己又想要從中取得一點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認若額外多給丁○○,自己就沒有獲利可言,故而要丁○○在原本所約定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抽一點起來,幾經討論後被告方才答應販售,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反而係在考量雙方獲利後方與丁○○達成買賣毒品之約定,而若被告果無販賣之意,大可推稱自己現在無法取得毒品或無法趕回丁○○所在之地,故而被告該等辯詞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卯○○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由於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或結果有異,爰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行為,承辦員警與檢察官在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並未就該2次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詢、訊問被告,足見就該2次行為而言,被告應符合上揭偵查中未就相關罪嫌接受訊問,致無從為自白與否之特別情況,故其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刑度同有前揭減輕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一)本件被告卯○○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其友人巳○○、丁○○2人,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皆微,堪認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且揆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利得,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後態度,然其曾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佯稱自己係因替江明郎索討欠款云云,雖被告否認犯罪為其訴訟上之權利,然其編撰此等說詞並要求江明郎出庭為其作證,已造成江明郎相當之困擾,此為江明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有沒有如同他的說法,你叫他跟大偉要錢,要到錢先給被告用?)沒有吧,他們底下我不曉得,他們隨便亂搞一搞,他太太來找我要作證,我說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叫我作證做什麼,我覺得很困擾。」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70頁),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除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或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用於犯罪事實二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皆為被告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雖亦應依同項規定諭知沒收,然該等物品業經扣案,自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該條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予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因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海洛因8分之1錢及於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自應依該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海洛因8分之1錢部分須追徵其價額,2000元部分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犯罪事實三之販毒價金,被告既未收取,自無法依本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門號│││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編號17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8分之1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門號│││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編號16上半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三(│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即起訴書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編號16下半欄│。│││部分)││└──┴──────┴──────────────────────────┘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時間│通話內容││號│(譯文出處)││├─┼───────┼──────────────────────────┤│1│99年8月18日17│0000000000號(卯○○持用)←0000000000(巳○○持用)│││時37分7秒│巳○○:喂。│││(99偵30894卷│卯○○:喂。│││六第40頁、本院│巳○○:喂。我 阿盧 (台語)│││卷五第155頁)│卯○○:嘿、嘿、嘿。(台語語助詞,意即「是」)││││巳○○:啊你處理好了沒?(台語)││││卯○○:他們現在還沒耶,變成說,我這裡的都給你好不好││││?(台語)││││巳○○:好哇、好哇。(台語)││││卯○○:變成說會比較少一點點,你再包含一點好不好?(││││巳○○:沒關係、沒關係啦,你不要這樣講啦。││││這樣,是怎樣,我要再?(台語)││││卯○○:我這邊差不多「鄧」(音譯)零三左右這樣而已耶││││(台語),三點五啦(國語)。││││巳○○:嗯,啊這是要怎樣?(台語)││││卯○○:啊看有辦法接受嗎?不然等我一下(台語)││││巳○○:沒關係呀,這樣是要再怎樣?你跟我說。(台語)││││卯○○:不用啦,我是說,不然我們就。(台語)││││巳○○:就算我那個就給你,啊你那個要給我喔?這樣就對││││了唷?(台語)││││卯○○:嘿哪,這樣好嗎?(台語)││││巳○○:好。好啦,沒關係、沒關係,這樣好啦。(台語)││││卯○○:下次。(台語)││││巳○○:好啦、好啦。(台語)││││卯○○:回來我再。(台語)││││巳○○:好啦,較相挺啦,不要這樣啦,「到頂ㄟ」(台語││││,意即「自己人」)不要這樣講(台語)││││卯○○:我再相挺你啦(台語)││││巳○○:好、好、好,啊不然我到了再打給你,好不好?(││││台語)││││卯○○:好、好、好。(台語)││││巳○○:好。(台語)│├─┼───────┼──────────────────────────┤│2│99年8月18日│0000000000號(卯○○持用)→0000000000(巳○○持用)│││18時17分49秒(│巳○○:喂。│││99偵30894卷六│卯○○:喂。│││第40頁、本院卷│巳○○:喂,嘿,純泥(音譯)唷?我。│││五第155頁)│卯○○:喂。││││巳○○:瑋哲、瑋哲(國語),我出來了,我到了(台語)││││。││││卯○○:喔,好好好,我隨即下去喔,我剛剛在便所喔,好││││(台語)。││││巳○○:啊我在那款的那個剛好彎進來這邊啦厚(台語)。││││卯○○:喔,好好好(台語)。││││巳○○:溫州街彎進來這裡厚(台語)。││││卯○○:好好好,我知。(台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時間│通話內容││號│(譯文出處)││├─┼───────┼──────────────────────────┤│1│99年10月22日│0000000000號(卯○○持用)→0000000000(丁○○持用)│││15時7分6秒│丁○○:喂,喂,喂。│││(99偵21016第│卯○○:喂。│││146頁、本院卷│丁○○:大偉啦。│││五第154頁)│卯○○:你有找我呀?││││丁○○:嗯,兩千塊還你。││││卯○○:現在嗎?││││丁○○:可以嗎?嗯。││││卯○○:你在哪?││││丁○○:我在中山路民族路這裡。││││卯○○:好,我到了打給你。││││丁○○:好,那我叫人家把錢帶過來,厚,他就在附近。││││卯○○:不要,我到了,你還沒有那個,我趕時間。│││││├─┼───────┼──────────────────────────┤│2│99年10月22日│0000000000號(卯○○持用)→0000000000(丁○○持用)│││15時14分6秒│丁○○:喂,你到了嗎?│││(99偵21016第│卯○○:民族路跟哪裡?│││146頁、本院卷│丁○○:喂。│││五第154頁,另│卯○○:民族路跟哪裡?│││本院勘驗筆錄誤│丁○○:民族路跟中山路路口啊。│││載為「2011/12/│卯○○:我到了。│││2321:42:23│丁○○:我就在這裡。你有看到我嗎?│││」,應予更正)│卯○○:沒有。││││丁○○:我就在路口啊,那個,蛋糕店對面。││││卯○○:我開車耶,看一下,這邊。│└─┴───────┴──────────────────────────┘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時間│通話內容││號│(譯文出處)││├─┼───────┼──────────────────────────┤│1│99年10月23日│0000000000號(卯○○持用)←0000000000(丁○○持用)│││16時56分12秒│丁○○:喂。一千八。就我跟你講的那個,一千八,可以嗎│││(99偵21016第│?│││149頁、本院卷│卯○○:喔。│││五第154頁背面│丁○○:厚。│││)│卯○○:可以呀。││││丁○○:好,ㄟ,可以的話,額、額外包一、包一小包給我││││。││││卯○○:你雞巴啦,這樣就乾脆不用,就乾脆整個給你,就││││、就一千八整個給你就好啦。一定要東啊。││││丁○○:跟他東喔?好啦,我知道。││││卯○○:最好,才賺你多少錢,才賺你兩三百塊。││││丁○○:好啦,我知道。你幫我東一點點起來。東、好。││││卯○○:對不對?││││丁○○:好不好?││││卯○○:好啊。││││丁○○:我跟你講嘿。││││卯○○:可是你要等我回去唷,我現在不在。││││丁○○:你現在在,你要多久?││││卯○○:我在大溪。││││丁○○:蛤?││││卯○○:我在大溪呀。││││丁○○:大溪喔。││││卯○○:對。││││丁○○:多久會到?││││卯○○:等一下吧,我再去他爸那裡。在弄電腦啦,弄好以││││後,在灌電腦,灌好以後在拿去給他爸。││││丁○○:蛤?││││卯○○:拿給我丈,我岳丈。我岳丈拿了以後我就直接開回││││去了。││││丁○○:那我在民生路那裡呀。││││卯○○:好啦。││││丁○○:民生路博愛路路口。││││卯○○:好、好、好。││││丁○○:ㄟ,可以額外給我一點就給我一點啦。厚,盡量啦││││,拜託啦,不然東也東不了多,因為人家會磅啦。││││卯○○:人家會怎樣?││││丁○○:會磅啦,最多東0.1而已,那搞屁。││││卯○○:0.1不是一泡了嗎?一大泡了嗎?││││丁○○:好啦,隨便,他媽那什麼、什麼、什麼紙呀,我他││││媽人很,好啦,我不管啦,我在民生路博愛路路口││││啊。厚?││││卯○○:不然你就找、找、找你可以好不好。││││丁○○:蛤?││││卯○○:你就去找比較、比較可以的嘛。因為我、我││││丁○○:他要我,另外一個要我到南崁去,我他媽的逼手痛││││的要命。喂?││││卯○○:嗯,等我回去呀。││││丁○○:好啦,你快一點就好了。一個小時以內可以嗎?││││卯○○:我不知道啦,你不要限我時間,我真的不知道,現││││在又塞車時間吶。││││丁○○:好,我知道我知道。││││卯○○:嗯。││││丁○○:那你看怎麼樣你要回來之前給我一個電話,看我怎││││、我處理。││││卯○○:我到了打電話給你好不好?││││丁○○:好好好。││││卯○○:啊如果你就沒有處理就算了,我無所謂啦好不好。││││丁○○:好,我跟你講,ㄟ。││││卯○○:嗯。││││丁○○:要到的時候先打給我,我要走過去呀。厚?││││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