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少白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少白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少白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示無法將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納入協商範圍,故無法達成一致性清償方案。聲請人目前失業中無固定收入,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然聲請人之前配偶 劉梅娟 已同意擔任聲請人更生還款方案之保證人,協助聲請人還款。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保證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證人劉梅娟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保證人劉梅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保證人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表示提供債務人最優惠方案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4,267元,惟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上述條件已是前置協商最優惠之條件一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8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日盛銀行10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函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資產公司)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萬榮公司表示願意提供72期、利率0%、月付2,500元之還款方案與債務人;富全資產公司表示可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2,574元之分案;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則表示其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等情,有前開資產管理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22頁),則以上開各債權人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9,341元,堪予認定。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其現失業無收入,賴親友接濟維生,而前配偶劉梅娟願意擔認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協助其還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0年9月19日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退保後,即無再有任何投保勞保之紀錄,又其101年及102年之所得分別為23,200元、800元,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一情,堪信為真實。基此,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生活均仰賴親友支應,是已無力負擔前開每期償還9,341元之前置調解還款方案,更遑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前開方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以認定,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再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且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堪以認定。
五、末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承其無固定收入,故於准予更生後有無履行能力,或有疑義,然按消債條例42條第1項,依司法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方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惟於立法院審議時,認債務人如有資產,具還款能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更生之必要,而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表達之意旨觀之,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為要件。另自立法結構言,債務人雖失業,惟如有資產可以清償債務,尚無限制其不能聲請更生之必要,雖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6至8年之清償期,但依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可由第三人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或共同負擔債務,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該更生條件亦有執行力,是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故聲請更生時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為必要。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57歲(00年0月00日生),尚非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堪認聲請人仍有覓得其他工作,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況縱使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然其已出具前配偶劉梅娟願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書,以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尚無因聲請更生時暫無固定收入即限制其不能聲請更生之必要,且依第7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方案,該更生方案亦有執行力,對債權人之權益亦無妨害,是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故聲請更生時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為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債權人所提供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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