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全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35號異議人 潘禹君 相對人 戴大 為即聲請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一百零三年度司全聲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撤銷。
相對人 戴大為 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案經本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54號審理中,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陸續經由第三人向其借款,所交付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相對人另交付發票日103年4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壹紙,屆期提示亦未獲清償,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強制執行,乃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7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嗣異議人業於103年6月29日對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萬元,迄未終結,經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卷、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54號卷審核無訛,是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