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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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72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103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駁回。乃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