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至八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至八號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核後,併審核檢察官所附之判決書、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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