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47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台北地檢署傳喚命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到案,然聲請人於95年1月9日因罹患急性胃炎、腹痛,又急性支氣管炎合併咳嗽帶血,以致未能到案;又台北地檢署再傳喚命聲請人於95年2月14日到案,然聲請人於95年2月10日因罹患支氣管急性發炎合併咳嗽帶血、攝護線肥大,以致未能到案,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復查聲請人於96年9月17日赴醫院檢查後,因諒知通緝,於看畢醫生手續後,即準備投案,適管區警員在場,乃自動與警員到派出所,是顯非通緝到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9月18日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遵傳喚到案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17日發布通緝,始被警緝獲歸案(於96年9月27日撤銷通緝),此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述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