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4、5、6、7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5、6、7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罰金拾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