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3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受讓第三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茲依民法第29
7條債權讓與規定通知相對人,經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為查無此人,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一紙在卷可按,益徵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確實已經不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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