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竟不立即照護被害人乙○○,卻任意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