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3歲
號查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九八號甲○○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3年1月5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審核被告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被告於92年9月27日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3年1月5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內之93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在前開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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