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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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抗告人 胡仁賢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相對人 胡郭初惠 關係人 胡仁文
胡宏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8日105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忽略受監護人胡郭初惠之最佳利益,而裁定胡仁賢、胡宏寧共同監護,實有未洽:
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⒉本件胡仁文、胡宏寧確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由其中
一人共同監護之,蓋胡仁文、胡宏寧於父親 胡樹 生前即孳生許多困擾,包括金錢債務問題、人身安全危害問題等,實難認會對於相對人胡郭初惠積極照護;且如原裁定所述,因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不滿父親 胡樹於 生前所為之財產分配,而與抗告人間有衝突及訴訟關係進行,則原裁定如何能期待日後抗告人需使用相對人之財產時,由抗告人及關係人胡宏寧「共同商議」後決之?蓋以經驗法則即可知關係人胡宏寧不可能與抗告人商議,更不可能同意抗告人使用相對人財產用於相對人胡郭初惠之生活照護或醫療費用等,原裁定意旨固然立意良好,但毫未考慮實際執行層面之問題,嚴重不利於相對人胡郭初惠之利益。
⒊抗告人原審提出之105年9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附
件二至附件七證物,已足見胡仁文、胡宏寧於父親胡樹生前即孳生許多困擾,包括金錢債務問題、人身安全危害問題: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胡仁
文以修車鈑手傷害胡仁賢遭判決拘役50日。(原審附件二)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1335號刑事判決,胡仁文以
不明硬物敲破玻璃門進入客廳後,摔破客廳瓷器,並與父親胡樹發生口角,並以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揮動恐嚇胡樹、胡宏寧,要求給予金錢援助等,遭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貳月。(原審附件三)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胡
宏寧毀損胡仁賢財務、傷害胡仁賢、恐嚇胡仁賢等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審附件四)⑷胡仁文前積欠父親胡樹44萬7千元,經父親胡樹向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並核發93年度促字第10號支付命令。(原審附件五)⑸胡宏寧前積欠債務1佰42萬3千元,由父親胡樹出面清償
而書立之切結書。(原審附件六)⑹胡宏寧前因向錢莊借款而積欠64萬元,由父親胡樹出面清
償而書立之切結書。(原審附件七)⒋原裁定即載明胡仁文不願與抗告人有交集(原裁定第5頁:
關係人胡仁文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可以接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不動產之管理由其或胡宏寧與聲請人共同決定。推薦胡宏寧與聲請人共任監護人,因其不願與聲請人有交集等語),且胡宏寧只是希望維持現狀,亦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原裁定第3至4頁:胡宏寧希望相對人能在原居住地終養,無論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均表同意,其本身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表達均可),顯見其二人皆無照顧相對人之意。
⒌相對人因反覆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四肢肌肉萎縮、鼻胃管
留置中,此有原審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可按,因抗告人與胡宏寧、胡仁文已互不往來,且時常發生肢體衝突(尤其胡宏寧時常恐嚇、傷害胡仁賢),並有訴訟進行中,倘相對人胡郭初惠有時間急迫之事務亟需處理時,無法在第一時間與胡宏寧互相聯繫並共同為對母親最有利之決定,就此部分原裁定僅為使抗告人與胡宏寧、胡仁文就相對人財產之將來糾紛加以預防(事實上亦難以預防,蓋不論聲請人提出何種方式,胡宏寧、胡仁文皆會反對。),而忽略民法監護宣告係為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立法意旨,顯有未洽。㈡本件宜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並以胡宏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當,倘胡宏寧或胡仁文對於抗告人使用相對人財產有所疑義,大可要求抗告人提出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若認抗告人之行為有所不當,應循其他訴訟途徑,而非於監護宣告時忽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裁定不可能共同商議之人共同監護,導致抗告人將來處理相對人事務時窒礙難行,無法第一時間為相對人利益執行,原審裁定明顯本末倒置。
㈢何況,民法對於監護人亦有明文加以限制,並非任由監護人
恣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按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第1100條規定: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第1103條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而相對人胡郭初惠名下之財產多為不動產,倘聲請人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亦須經法院之許可,原審裁定以此考量而裁定共同監護,實屬多慮。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多有違誤之處,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選定胡仁賢為相對人胡郭初惠之監護人。請指定胡宏寧為會同開距財產清冊之人。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略以:原審參酌訊問情形及鑑定報告,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另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原審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業據上開單位各出具訪視報告(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及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在案,原審審酌抗告人及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均為相對人之子,且於原審訊問時及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曾表明有監護相對人意願,而目前由抗告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表示可接受抗告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生活照顧,不動產之管理則應由抗告人與關係人其中一人共同決定等意見等語,原審因而認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他方將無法信服,本件紛爭則無法解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將有所不利,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更避免將來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再發生爭執,認由抗告人與胡宏寧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日後需要使用相對人財產時,均需由抗告人及胡宏寧共同商議後決之,避免擅斷,自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又考量相對人由抗告人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故就相對人之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則指定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並考量關係人胡仁文為相對人次子,對於相對人財產管理有積極參與了解之意願,乃指定關係人胡仁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宣告胡郭初惠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胡仁賢、胡宏寧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胡郭初惠之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胡郭初惠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指定由胡仁賢單獨決定。指定胡仁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抗告人與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分別為相對人胡郭初惠之長子、二子、三子,相對人之配偶胡樹於104年9月13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6、7、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抗告人主張關係人胡宏寧、胡仁文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且兩
造間多有訴訟、關係不佳,若由抗告人與關係人胡宏寧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無法良善溝通,原審未慮及此,竟為由抗告人與關係人胡宏寧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裁定,如此將使相對人遭受不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主文云云。固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35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促字第10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43、879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46、10869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切結書2份、本票7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
㈡惟查,抗告人所提上開判決、起訴書、切結書及本票等件,
可知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與抗告人間確實有爭訟,關係人與胡仁文、胡宏寧與渠等父親亦曾發生過爭執,然與相對人無涉,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並未與相對人發生爭執,抗告人以上開資料即指關係人胡宏寧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一職,顯有誤會。再查,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調查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家事調查官提出105年度家查字第143號調查報告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抗告人與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於上開調查報告表示,相對人原由相對人配偶聘僱外籍看護照護之,相對人配偶過世後,抗告人與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決議相對人留在中興路處所居住,並由三兄弟每月輪流陪伴相對人,嗣於105年1月21日因抗告人將中興路住所換鎖,故三人不再遵行上開照護模式,改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等情,顯見抗告人與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原先還能自行協調如何照護相對人並執行之,然直至抗告人將中興路住所換鎖致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無法進入,三人協議之照護模式因而破局,並非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不願或是無能力照護相對人,抗告人於調查時雖稱換鎖係因關係人
2人照護品質很差,才決定不讓關係人2人繼續插手相對人照護云云,惟每個人對於照護之品質本來就要求不一,抗告人本不得未提出相對人遭受相對人照顧不週之實證,即以其主觀看法即斷定關係人2人不適宜擔任照顧者,而逕行決定不讓關係人2人照顧相對人,是以,抗告人指稱關係人2人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監護一職,顯空言泛稱,不予採信。
㈢末查,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有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原審裁定參酌原審卷附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認抗告人與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並無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且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認同相對人現在由抗告人照護之照護情況良好,表達願意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僅是針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一事產生歧異進而產生爭端,原審為避免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之爭端擴大,乃裁定相對人關於生活、護養療治之事務由抗告人單獨決定,關於財產管理事務則由抗告人與關係人胡宏寧共同決定,原審裁定實已考量對於養護相對人身體之事務即生活、養護、醫療等事務由現在與相對人同住與實際照顧者即抗告人單獨決定之,較能即時處理,以免因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之自身爭執而延宕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至於相對人財產管理之事務,則交由抗告人與關係人胡宏寧共同決定,抗告人對此雖有疑義,主張其與關係人胡宏寧關係不佳,恐無法共同決定財產管理事務而將使相對人遭受不利益,然據原審卷附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財產多為不動產,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時需經法院許可方可處分,如此即無庸擔心抗告人或是關係人胡宏寧會擅憑一己之私任意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而致對相對人產生不利益之情,是以,抗告人據此指稱由其與關係人胡宏寧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對於相對人實為不利益云云,尚屬無據。是以,本件雖由抗告人與關係人胡宏寧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但因相對人生活、養護、治療等事務係由抗告人一人單獨決定即可,僅有財產管理事務係由抗告人與關係人胡宏寧共同決定,且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一事依法尚須經法院介入處理,是縱使兩方有不同意見,尚非無途徑可解決兩方歧異,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益之情事,故本件原審認抗告人、關係人胡宏寧共同為相對人胡郭初惠之監護人,就相對人胡郭初惠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指定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乙節,堪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相對人之現況及抗告人、關係人胡仁文、胡宏寧等人之意見,併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後,選定抗告人與關係人胡宏寧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將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交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堪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孫健智法官徐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亭方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78 號裁定(106.02.1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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