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張培傑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再審被告 林仁輝 訴訟代理人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3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31日
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
8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17頁】,嗣後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一)未命再審被告就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有無故意越界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建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未命再審原被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倘拆除,所受之損害較再審原告更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訴外人 彭成錐 非專業建築師或結構技師,亦非兩造合意選任或法院於訴訟中選任並委託鑑定之鑑定單位,欠缺專業判斷能力,未命再審被告就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將有影響房屋結構之整體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四)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5日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轉繪結果,認定再審被告無越界之故意,分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第328條、第222條第3項及證據法則,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頁),是再審原告以上開4項原因事實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次查,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24日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提出系爭建物於原確定判決後,因向下開挖系爭土地1公尺深,始發現系爭建物之地樑,亦有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下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依首接規定,該再審理由在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04年7月31日)之後之5年內知悉,是再審原告以此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依再審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測繪之實測圖(下稱附圖一),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且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
514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則再審被告欲主張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予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屬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自應就其非故意越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前訴訟程序未命再審被告就上開事實舉證,僅以其提出證人 歐信甫 及彭成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44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為舉證方法,論斷再審被告無越界之故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者,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本應拆除,且拆除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無礙系爭建物原合法興建部分之整體,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安全性,無增加再審被告之損害,且再審被告無故放棄委由桃園縣建築技師公會鑑定,原審未命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倘拆除,所受之損害較再審原告更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相悖。另縱使再審被告非故意越界,然彭成錐並非專業建築師或結構技師,亦非兩造合意選任或法院於訴訟中選任並委託鑑定之鑑定單位,顯然欠缺專業判斷能力,彭成錐在偵查案件中所為之證詞僅為個人主觀之見解及臆測,原審未將本件送鑑定而即推論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再重新修建系爭建物,有技術上之困難,且有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之整體安全性之虞,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
327條、第328條及證據法則。況依據建築法相關規定,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僅得證明建築物可供某種用途使用,並非使用權利之證明,且再審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規定,留設防火間隔,顯有越界之故意,原審竟以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及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之結果等證據,遽認定再審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並無越界之故意,顯然倒果為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原不知系爭建物之地樑有越界之情事,遲至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向下開挖系爭土地1公尺時,發現系爭建物之地樑確實有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可證明再審被告自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有越界之故意,而不得主張免予拆除,實屬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是原確定判決確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部分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建築前曾偕同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787、78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羅緞 ,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787、788地號土地申請鑑界,且再審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因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退縮6公分,足認再審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已盡舉證責任。再者,原確定判決以現場照片、參酌彭成錐之證詞,並考量再審原告取回該占用面積部分之利益約僅33,500元,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甚微,且該越界部分係系爭建物之RC外牆,為房屋結構之重要成分等因素,而為系爭建物免予拆除之決定,係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另再審原告雖於104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然當時均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遲至105年6月24日始提出,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6年台再字第102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10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
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闡釋甚明。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欲主張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96條之
1免予拆除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者,屬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自應就其非故意越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前訴訟程序中法院未命再審被告就上開事實舉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此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民法第796條之
1本文,係屬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該條但書係屬有利於鄰地所有人,是倘鄰地所有人主張土地所有人有故意逾越地界者,則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鄰地所有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再審原告既認為再審原告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故意越界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係屬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舉證,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再審被告復否認有此故意,即無從認定再審被告為故意越界建築。且原確定判決係業已就當時現有之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已就對己有利之事實為舉證(見簡上卷第115頁),是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3、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本應拆除,未增加再審被告之損害,且再審被告捨棄委由桃園縣建築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前訴訟程序法院未再命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倘拆除,所受之損害較再審原告更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相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違章建築是否因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而應拆除,屬建築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事項,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因衡酌公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而免予拆除,本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拆除並無損害再審被告云云,要難遽採。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2年2月18日府工拆字第1020037258號函文所示:「說明:二、查旨揭建築物中壢市公所已依規定查報違章建築,本府並逾101年8月29日以府工拆字第1010214535號函請違建人依法補照或自行拆除在案,後續將依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拆除程序辦理。」(見簡上卷第81頁),顯見系爭建物雖屬違章建築,然依相關行政法規亦不必然遭拆除,更無從以函文內容認定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如拆除是否無損及再審被告之權益等情。原審以卷內現存證據後綜合判斷,進而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縱再審被告未聲請鑑定,亦不得謂原審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誤。綜上,原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訴第27
7條第1項前段之違誤,而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4、再審原告復主張:彭成錐並非專業建築師或結構技師,亦非兩造合意選任或法院於訴訟中選任並委託鑑定之鑑定單位,欠缺專業判斷能力,其在偵查案件中所為之證詞僅為個人主觀之見解及臆測,原審未將本件送鑑定即遽以推論拆除再重建系爭建物,有技術上之困難,且有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之整體安全性之虞,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第328條及證據法則。惟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第328條等規定,乃規範法院以鑑定作為調查證據方法時而應遵守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彭成錐之證詞作為證據方法,並未以「鑑定」作為本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調查證據方法之採行及證據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2項、第327條、第328條之規定,致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5、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僅得證明建築物可供特定用途使用,並非使用權利之證明,原審以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及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之結果等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並無越界之故意,顯然倒果為因;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建築系爭建物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規定,留設防火間隔,顯故意越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云云。惟按,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建築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使用執照,必須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以供主管建築機關作為審核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換言之,倘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建築物確認其與原建造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均相符,始能核發使用執照,是衡情使用執照之核發,應能佐證系爭建物與竣工當時之建物範圍相同。原審以系爭建物經核發使用執照,及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5日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轉繪結果,認定再審被告無越界建築之故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要與論理法則無違,又系爭建物既經核發使用執照,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條之1即有疑義;且未留設防火隔間之建物,並非必然會越界,故此亦不足認定再審被告有越界之故意,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甚明。惟前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其原不知系爭建物之地樑(下稱系爭地樑)有越界之情事,遲至原審確定判決確定後,因向下開挖系爭土地1公尺時,發現系爭地樑確實有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可證明再審被告自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有越界之故意,而不得主張免予拆除,實屬使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是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1)系爭建物係於96年8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中地測字第1010007593號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壢簡字第195號卷第81頁),是系爭建物之地樑至遲至96年8月6日已存在,此項證據屬在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應無疑問。而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之105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因開挖系爭土地,始發現系爭建物之地樑越界,有原確定判決、現場照片10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34頁、第43至51頁),而系爭建物之地樑係埋藏於系爭土地之下,除非開挖,由外實無從探知,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地樑越界一事,而原審未經斟酌等情,應堪採信。
(2)查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地樑之照片,客觀上僅可知系爭地樑有越界之事實,惟尚不足據此即遽認再審被告有越界之故意,又本件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旦拆除,連同地樑及地上建物均需一併拆除,地樑之於建物本身,其重要性更甚於非承重牆或一般牆面,參系爭地樑越界之位置與系爭土地大致平行,並無造成系爭土地形成畸零地之虞,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有限,故原確定判決衡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之結果,認應免予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地樑存在之事實,尚不足認得使再審原告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