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豪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豪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0日│101年2、3月間│102年5月間│├───────┼───────────┼───────────┼───────────┤│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473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12395號│第1239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460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9日│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460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執字第14989號(│1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496號││├───────────┴───────────────────────┤││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8月間│102年7、8月間│102年9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12395號│第12395號│第123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1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496號││├───────────────────────────────────┤││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編號│7│8│9│├───────┼───────────┼───────────┼───────────┤│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間│102年8月間│102年8、9月間│├───────┼───────────┼───────────┼───────────┤│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12395號│第12395號│第123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1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496號││├───────────────────────────────────┤││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8月間│102年8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288號、│105年度偵字第19556號││││第123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105年12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日│106年1月11日││├──┴────┼───────────┼───────────┼───────────┤│備註│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106年度執字第1822號││││1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496號││││├───────────┤││││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4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