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5號原告 高豐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嘉翔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度執全字第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編號①MF8150曳引機PTO軸乙部、編號②KUBOTA曳引機B2440型乙部及編號③KOMATSU(原告誤載為KOMATSO)挖土機乙部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利益為準。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即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動產價額為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