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5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57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葉智壽 (103.7.7亡)債務人 李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564元整,及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緣相對人葉智壽於民國91年10月20日邀同相對人李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相對人等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4,56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九八○○三三四○三○號函,聲請人於民國98年08月20日24時概括承受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