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均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分別於89年5月29日、90年2月2日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251號、90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罰金
1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7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好樂迪KTV飲用啤酒4罐,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凌晨5時許,猶自該KTV駕駛 莊鈴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允甄 、莊鈴鴻,欲返回張允甄位於新竹市○區○○路
1段268號住處,旋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欠佳,與從路邊欲左彎至內側車道之由 王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張允甄、莊鈴鴻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體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空氣含0.80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張允甄、莊鈴鴻及王典於警詢時之指述。3、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足稽。4、被告於97年9月22日上午7時10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0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5、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9月22日上午9時零分許,經命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6、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7、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0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朗誦數字、畫圓等檢測項目皆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減弱,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
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已發生車禍事故,不宜輕縱,且被告前有竊盜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肇事所致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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