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外就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有左掌骨第四指骨折合併骨髓炎、右脛骨骨折骨髓內釘術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便就醫治療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被訴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事實二之㈣、㈥、㈨、㈩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部分,被告坦承;事實二之㈤普通竊盜部分被告否認),且其本案被訴涉嫌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部分均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是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亦非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無疑。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行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0三號緩起訴處分後,其竟不知警惕更於同年月十一日再度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行竊,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0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此外,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後五次行竊之事實,復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是其罔顧前案之警惕而於二個月內密集實行上開七次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上前羈押原因自仍然存在,且確有羈押之必要甚明。
㈡被告固以其罹有左掌骨第四指骨折合併骨髓炎、右脛骨骨折
骨髓內釘術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便就醫治療,並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憑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嘉義看守所函查被告入所迄今身體狀況、在所看診紀錄及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情形,該所覆稱:被告在所內門診十三次、戒送外醫二次(嘉義榮民醫院),目前左手及右腳正在看守所衛生課觀察治療,病況尚稱穩定,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合併骨髓炎四個月前手術治療已趨於穩定,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四個月前手術後也趨於穩定等情,此有嘉義看守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嘉所衛字第0970002583號函及函附之收容人病況說明書與收容人病歷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事。是依上揭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院亦認原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一第五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被告被訴加重竊盜及普通
竊盜部分┌─────┬────────┬────┬───────────┬───────────┐│事實欄編號│所犯罪名│累犯與否│宣告刑│保安處分│├─────┼────────┼────┼───────────┼───────────┤│二之㈣│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二之㈤│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無│├─────┼────────┼────┼───────────┼───────────┤│二之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無│││未遂罪││││├─────┼────────┼────┼───────────┼───────────┤│二之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無│├─────┼────────┼────┼───────────┼───────────┤│二之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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