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志成
複代理人 馮福仁
被 告 劉銘浤
複代理人 陳宛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於本金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應被告之要求,就上開借款,由原告及配偶 汪宛芸 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予被告供擔保。嗣原告於99
年8月間起,依被告之指示清償借款之本息,合計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其中如附表二編
號3、4、6由第三人禾灃興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部分,係
指定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其總額計1,140,622元,已逾前述
借款本息總額,是該筆借款即因清償而消滅,乃系爭本票債
權亦不復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9年10月22日99
年度司票字第5010號民事裁定,執行範圍並包含自99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爰請
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供上開借款之擔保,並非另筆8
50,000元借款之擔保,事實上原告或汪宛芸亦未向被告另借
貸850,000元,證人 林品丞 證稱曾於銀行外面交付借款850,0
00元予汪宛芸等語,係屬不實,兩造間確無另筆850,000元
之借貸等語。
㈡被告則以:
兩造間前有多筆往來借貸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確
均係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之擔保,被告並均已依約交付款項
,其中借款850,000元部分,係由證人林品丞於銀行外面親
自交付850,000元予汪宛芸,此業經證人林品丞證述甚詳外
,復由原告所經營之禾丰興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8日有筆438
,000元現金存入一節更足佐證。又被告雖曾收兌原告所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然兩造間有多筆往來債務(除上述85
0,000元外,被告另匯款2,426,400元予原告),除本案外,
被告復另執有原告所交付之多紙遭退票之票據,原告主張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供清償,其自應就係清償兩造間之何筆
債務負舉證之責。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不僅發票日
非同一日,且二紙本票格式、印刷不同外,票號亦不連續,
原告及其妻簽發本票所使用原子筆墨色亦非相同,顯然非同
一日同時所簽發,倘若係同日、同次簽發僅作為擔保1,000,
000元之借款,豈可能使用不同格式印刷之本票,又豈可能
換不同原子筆墨色簽發,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
確係另筆850,000元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共二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且被告已經執該等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共二紙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而與汪宛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供擔保之用,嗣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予被告收執應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
貸1,000,000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
票,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850,000元因未交付款項而未成
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應予審
究者闕為:⑴1,000,000元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⑵850,0
00元之借款是否已交付?經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
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被告收執付兌,為兩造所不爭
,洵可認定,是縱如被告所主張,兩造間存有多筆往來借貸
,然原告既為債務人而對被告負數宗金錢債務,其自得依上
開規定,就所提出之給付,指定其清償之債務,乃原告嗣於
本件訴訟中,既已循上開規定,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4、6
由第三人禾灃興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合計總額1,140,62
2元部分,係供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
000,000元,且其給付總額亦已逾該筆借款之本息,自應認
其已就該筆借款為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該筆1,000,000元
之借款已清償完畢,洵可採信。
⑵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26號裁判要旨)。本
件兩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係消費借貸
關係一節,均不爭執,僅原告主張其未收到款項而已,是依
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850,000元之款項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雖舉證人林品丞於本院100年6月22日之證詞為
其佐證,然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縱認證人林品丞所述為真
,經細核其所述:「(法官問:被告劉銘浤是否有借款給原
告黃志成?)朋友之間有借貸。他們狀況比較久,我比較知
道他們最近一年多的事情,原告黃志成需要錢週轉,三點半
之前就會跟被告劉銘浤聯絡借貸。」、「(法官問:借款方
式?)原告有時開票付款,有時簽本票給被告。被告有時用
匯款,有時拿現金,現金部分,有時會交代我去往來銀行或
劉先生那裡。」、「(法官問:拿去給被告的時間、地點、
金額?)時間太久了,不是很清楚,如果拿去往來銀行就是
要支票帳戶兌現之用。印象中,有一筆850,000元、有一筆
30幾萬元。我拿去台企大雅分行。我是直接拿現金給原告黃
志成的太太,但原告給被告支票或本票我不清楚,原告黃志
成的太太都在門口等,是作為支票帳戶兌現之用。有無計算
利息我不清楚。被告還沒有還錢。」等語,證人林品丞並無
法確認其所謂在銀行外面交付850,000元予汪宛芸之時間,
亦即其亦無法確認是否即為本案爭訟之850,000元借貸,況
再經對照兩造間有如前述多筆往來借貸之情形,及如兩造所
提與本案無關之往來匯款、退票等複雜財務往來情況後,更
不免令人對於證人林品丞所指是否即為本案之850,000元款
項,心生疑問。此外,被告既未能進一步提出收據等書證以
佐其說,另所舉之禾丰興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8日有筆438,0
00元現金存款之數額,亦與前揭850,000元款項不符,難以
為證。亦即被告並未能舉出適宜之積極證據以補強證人林品
丞所述,自不宜以其尚有疑義之證述內容,即斷認被告確已
將850,000元借貸款項交予原告。由此,自應認被告就此尚
未盡其適宜之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取該筆款項,即非不
可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共二紙為
原告與汪宛芸所共同簽發,用以向被告借款者之事實,而原
告與被告為直接相對人,自得以其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既僅已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本票之積欠被告之借款1,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
償完畢,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原因債權即消費借
貸850,000元款項則未經被告交付予原告,則被告所執之系
爭本票共二紙,其對於原告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共二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99年1月18日│WG0000000│黃志成│850,000元│未載│99年10月1日│
││││汪宛芸││││
├──┼──────┼─────┼───┼──────┼───┼──────┤
│2│99年4月16日│TH0000000│黃志成│1,000,000元│未載│99年10月1日│
││││汪宛芸││││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台幣)│(民國)│
├──┼────┼────┼─────┼─────┼──────┤
│1│禾丰欣│台企大雅│AY0000000│30,400元│99年8月18日│
││有限公司│││││
├──┼────┼────┼─────┼─────┼──────┤
│2│禾丰欣│台企大雅│AY0000000│120,800元│99年8月17日│
││有限公司│││││
├──┼────┼────┼─────┼─────┼──────┤
│3│禾澧興│台企大雅│AV0000000│380,000元│99年8月16日│
││有限公司│││││
├──┼────┼────┼─────┼─────┼──────┤
│4│禾澧興│台企大雅│AV0000000│400,000元│99年8月4日│
││有限公司│││││
├──┼────┼────┼─────┼─────┼──────┤
│5│禾澧興│台企大雅│AV0000000│15,200元│99年8月4日│
││有限公司│││││
├──┼────┼────┼─────┼─────┼──────┤
│6│禾澧興│台企大雅│AV0000000│360,622元│99年5月7日│
││有限公司│││││
├──┼────┼────┼─────┼─────┼──────┤
│7│禾澧興│一銀中科│XB0000000│132,400元│99年5月17日│
││有限公司│││││
├──┼────┼────┼─────┼─────┼──────┤
│8│禾澧興│一銀中科│XB0000000│250,000元│99年2月12日│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