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劉明珠
被   告  楊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2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沙
鹿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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