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東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寶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姜秋蓮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等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情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東簡易法庭法官楊明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