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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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7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黃盧山
       黃美惠
       盧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盧山、黃美惠、盧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885元,
及自民國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36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5月8日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盧山、黃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87元,及自民
國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36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0年5月8日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黃盧山、黃美惠、盧宗明連帶
負擔新臺幣1,000元,其餘由被告黃盧山、黃美惠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以契約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盧山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被告黃美惠、盧宗明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0年9月10日、91年2月15日,簽立
放款借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68,423元、55,023元,借款
之利息依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之
次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0.5%計付,於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年利0.5%
計付,並應自基準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已分別於90年12月11日、91年5月
16日撥款68,423元、55,023元,合計123,446元於被告黃盧
山就讀之學校。
㈡被告黃盧山就讀大葉大學、明道管理學院時,邀同被告黃美
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1年9月2日、93年2月11日、94
年9月7日、95年2月6日簽立放款借據及申請書,向原告
辦理就學貸款70,417元、65,750元、68,760元、68,760元,
借款之利息依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
)之次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0.5%計付,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利0.5%計付,並應自基準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原告已分別於92年1月6日、
93年5月3日、94年12月28日、95年5月10日撥款70,417元
、65,750元、68,760元、68,760元,合計273,687元於被告
黃盧山就讀之學校。
㈢本案之基準日為99年7月6日,被告應還款起日為99年8月
6日。詎被告於100年5月6日應還款日,即不依約償還本
、息,分別積欠本金75,885元、273,687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有關本金75,885元部分,原告調整後基本放款
利率為年利5.036%,加計年利0.5%,即為年利5.536%,則
依前揭約定,被告等即應全部償還借款等情,除下述說明部
分(即何時應攤還本、息及基本放款利率應為若干)外,業
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
資料表等件為證,應認為真正。至於被告等應攤還借款本、
息之日為基準日之「次日」,此觀放款借據之約定甚明,原
告主張本案之基準日為99年7月6日,則其應還款起日則為
99年8月7日,並非原告主張之99年8月6日,故被告不依
約還款日應為100年5月7日,而非100年5月6日,本件
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即各應為100年4月7日、100
年5月8日,而非100年4月6日、100年5月7日。又原
告此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率4.866%(100年2月18日利率調
整為4.866%;100年5月20日調整為4.956%;100年8月19
日調整為5.036%),原告主張以5.036%為本案之基本放款利
率,尚非有據,應以4.866%加0.5%即為5.366%計算之。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盧山、黃
美惠、盧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
告黃盧山、黃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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