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邱桂裕
被 告 邱一壕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 繼承渠 等之父所遺留之三七五減租土
地租約,當時雙方協議由被告出名為承租人,但租約權益仍
由兩造所共有,並簽訂協議書;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商改定
租約,但被告卻多所推託,無協商之誠意;原告於100年5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自行耕種農地,要求原告支付新
台幣(下同)10萬元,否則視為放棄其權利,原告長期均按
時支付上開租約之一半租金,被告不得以此脅迫原告放棄其
權利,且與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為此請求判決強制分割
租約權利為個別所有,重新與地主訂約,並聲明:依法請求
判決所繼承之三七五減租土地租約,租約字號為新埔鎮旱坑
字第83號,使租約權利依法判決為個別獨立所有,重新與地
主訂定租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繼承父親遺留之土地租約,因地主嫌麻煩,
希望兩造以1人代表訂約,協議結果由其代表訂約,其並未
與地主訂定新約,而係延續舊約,其認為原告係找麻煩等語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所繼承之
三七五減租土地租約,租約字號為新埔鎮旱坑字第83號,
使租約權利依法判決為個別獨立所有,重新與地主訂定租
約等語,原告既請求與地主重新訂約,卻僅對非地主之被
告起訴,未列地主為被告,則依其請求之對象顯無法達成
其訴之聲明,故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次查,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一、座○○○鎮○
○○段第50地號等計柒筆土地係出租人 熊三郎 所有,而由
(亡) 邱德財 所承租,並立有旱坑字第83號租約,經協議
同意以邱一壕名義申辦前開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並同
意登記承租人為邱一壕名義。二、前開原(亡)邱德財所
承租之全部土地,雖經協議以邱一壕一人之名義申辦承租
人變更,但該三七五租約土地(即原《亡》邱德財所承租
之全部土地)之權利仍由邱一壕、邱桂裕二人所共有」,
該協議書並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
知原告確實同意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則原告自應遵守
該協議書記載以被告出名為租約承租人之約定,不論原告
所指「租約權利為個別所有,重新與地主訂定租約」何指
,依契約自由原則,於契約成立後,除他方同意,契約當
事人並無片面強制他方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故原告主張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