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71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柏樫
被 告 吳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7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1元,及自民國97年7月7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51元及自民國97年7月
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用卡
1張額度1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被
告未依約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並依週年
利率15%計收循環利息,茲被告尚積欠簽帳消費款27,351元
及利息未為繳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VISA普卡
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
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