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黃勇 和
法定代理人 許又玲
相 對 人 陳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853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佐。惟
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
非聲請人,乃訴外人 顏聰遠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
訛,準此,聲請人既非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853號事件執
行效力所及之人,故其聲請停止他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自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