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田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善聖
訴訟代理人  田振清
       劉澤鈺
被   告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訴訟代理人  嚴培賢
被   告  黃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僱用之司機 劉晏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8時40
分許,前往高雄港69號碼頭6H區內裝卸貨櫃(下稱系爭貨櫃
),因該貨櫃櫃門位置相反,劉晏彰察覺後即鳴按喇叭警示
,並旋向前方空地行駛,再迴轉進入原車道領櫃,然被告中
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所僱用
之吊掛機操作員即被告黃義祥,未將系爭貨櫃上移至安全高
度,而違反臺灣港務淺埠作業準則裝卸承攬業者使用吊掛機
應遵循事項第2項,吊掛時禁止貨櫃懸空停留,及起重機升
降機具安全規定第64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
規定一定之運轉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導致劉晏彰駕
駛系爭曳引車領櫃時,因碼頭強光無法看清前方狀況而撞擊
系爭貨櫃,系爭曳引車車頂因而凹陷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修復系爭曳引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73,
680元(含零件41,900元、鈑金99,500元、烤漆32,280元)
、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213,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87,1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司機劉晏彰於進貨櫃廠時,會收到1張櫃場
安全注意事項及領櫃號碼牌,其上已載明禁止在管制區域內
逆向行駛,而劉晏彰在等待被告黃義祥將系爭貨櫃調到系爭
曳引車時,未先確認貨櫃是否有誤,等被告黃義祥要將系爭
貨櫃吊至系爭曳引車時,劉晏彰卻突然將系爭曳引車開走,
被告黃義祥正以對講機與現場人員聯繫瞭解狀況,並逐步緩
慢升起系爭貨櫃之際,劉晏彰竟以超越限速15公里以上之速
度,並逆向駛回而撞上系爭貨櫃,況現場有指揮人員 沈永慶
,原告司機遇到問題未告知現場人員,私自掉頭逆向而肇至
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係劉晏彰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僱用之司機劉晏彰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5年
12月2日18時40分許,前往高雄港69號碼頭6H區內裝卸系
爭貨櫃,因該貨櫃櫃門位置相反,劉晏彰遂向前方行駛後
迴轉進入原車道領櫃,嗣因碼頭強光無法看清狀況而撞擊
系爭貨櫃,肇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車頂因而凹陷毀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曳引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振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
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系爭曳引車行
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為憑,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員警工作紀錄簿、該隊所
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第30頁至第3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棧埠業務作業手冊第二節
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七項第二點
規定「吊櫃時,禁止貨櫃懸空停留。」、中友公司安全作
業標準第11條規定「卸櫃作業時,司機須等下方拖車定位
後,才可將貨櫃吊起卸至板台上;拖車尚未定位時嚴禁將
貨櫃懸吊於空中」。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義祥未將系爭貨櫃上移至安全高度,而違
反臺灣港務淺埠作業準則裝卸承攬業者使用吊掛機應遵循
事項第2項,吊掛時禁止貨櫃懸空停留,導致原告司機劉
晏彰駕駛系爭曳引車領櫃時,因碼頭強光無法看清狀況而
撞擊系爭貨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司機係逐步
將系爭貨櫃升起,尚在上升作業中,並非懸空停留等語辯
解。是本院勘驗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就系爭貨櫃是否
懸空部分勘驗結果略為:「畫面時間18:41:13至18:41
:37上方貨櫃被吊起,緩慢移至車輛後方拖板上方。二、
畫面時間18:41:37至18:42:05貨櫃尚未放置完成,司
機便駕車向前行駛,跨越至另一車道並離開現場,司機駛
離時貨櫃仍在原車道上方。四、畫面時間18:42:18許,
可見貨櫃懸吊高度與旁邊地面上的貨櫃高度相當。畫面時
間18:42:23車輛因發生而停止」(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0頁、第132頁、第135頁、第138頁)。而依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可見劉晏彰將系爭曳引車駛離現場時,
系爭貨櫃之高度約僅略高於放置於地面上之貨櫃(見本院
卷第135頁上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紅圈處),與系爭曳引車
仍停留在原車道時尚未駛離時之高度亦相去不遠(見本院
卷第134頁下方截圖紅圈處),嗣當原告司機已迴轉駛入
原車道時,系爭貨櫃仍僅約略高於放至於地面之貨櫃高度
(見本院卷第138頁),而與前述狀態無異,足徵原告將
系爭曳引車駛離後,系爭貨櫃仍停留在原處並無任何上升
。況被告黃義祥僅稱當時已緩慢將系爭貨櫃吊起,而未陳
明約略時速供本院計算,然縱以時速10公里作為計算,從
原告駛離至發生撞擊間期間約46秒許(即畫面時間18:41
:37至18:42:23),系爭貨櫃至少能上升約127公分,
已有相當之高度,即有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然依前
揭監視器所顯示之結果,並無明顯可見系爭貨櫃之高度有
上升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係在緩慢上升云云,與事證
不符而難以採憑。
⒊被告另以原告司機當時逆向且超速才肇至系爭事故云云。
惟證人即系爭曳引車司機劉晏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遇到
櫃門放反的情況,多是按喇叭讓天車司機知道有狀況,再
開去前面迴轉回來,當時我只能按喇叭跟天車司機警示,
後來迴轉駛回原車道時,因為是強光,我低頭下去看也沒
有看到系爭貨櫃還在上面,而當時所處的69號碼頭並沒有
車子可以幫貨櫃轉向才讓我領櫃,所以我一定要逆向回原
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已就其 曾鳴
按喇叭警示,且就其除迴轉逆向進入原車道外,別無其他
處置方式證述明確。參以系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略以:「一、畫面時間18:40:56至18:41:37依下方
畫面顯示,右側上方貨櫃門朝向與車頭方向一致。於18:
41:13至18:41:37上方貨櫃被吊起,緩慢移至車輛後方
拖板上方,此時,司機不斷自駕駛座向後方觀察貨櫃動向
。二、畫面時間18:41:37至18:42:05貨櫃尚未放置完
成,司機便駕車向前行駛離開現場,司機駛離時貨櫃仍在
原車道上方。於18:41:51許右上方畫面顯示車輛行駛至
空曠處,司機短暫偏左行駛後即右轉迴旋180度。於18:
42:05許車頭進入車道。三、畫面時間18:42:05至18:
42:09車輛持續向前行駛,車道前方有上下兩盞光源,下
方光源明顯為強光。於18:42:06至18:42:09,車輛行
經路面畫有白色字跡「←慢15」,箭頭指向與車輛行駛方
向相反,司機應為逆向行駛。四、畫面時間18:42:10至
結束車輛維持同一車道,持續向強烈光源行駛,司機不斷
壓低身體向前方張望,疑似做出確認動作。於18:42:16
前方隱約可見貨櫃懸吊於強烈光源之後,貨櫃上出現與地
面垂直之白色亮光,疑為貨櫃門栓,櫃門方向朝向車輛尾
端,與車輛行駛方向相反,此時畫面顯示行車速度為12.
53km/hr。於18:42:20至18:42:23車輛頂端撞擊懸吊
之貨櫃底部,並因撞擊而停止。依前揭行車紀錄器所攝得
之各個角度,均未見有現場人員。」、「司機身體原是朝
向車窗往後方觀看,在畫面時間18:41:34許司機身體往
右回正時,右手有觸碰方向盤正中間3次,此舉動應為鳴
按喇叭。」(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32頁至
第141頁、第126頁)。足徵劉晏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與本院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均互核相符,則系爭貨櫃
櫃門方向與系爭曳引車車頭相同,確有相反之情形,劉晏
彰將頭伸出窗外確認觀看系爭貨櫃方向後,察覺有誤,方
向前行駛至空曠處迴轉,並在駛離時鳴按喇叭3次作為警
示,而劉晏彰迴轉後使回原車道時固為逆向行駛,然因前
方有強烈光源,其亦有不斷壓低頭部向前確認,且劉晏彰
逆向駛入原車道時,車速約12.53公里,並無明顯過快情
事。因此,系爭曳引車司機固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然此係
為順利領櫃所為,無從以此認定劉晏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劉晏彰遇到有狀況時未尋求現場人員協助
,逕自駛離逆向云云。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
知現場並未見到任何指揮人員在場。而證人即現場人員沈
永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移車完畢後,因為我們人車不能
進去那個作業區域,所以我會在一個定點,如果有事情吊
車的司機會用無線電聯絡我們,當天吊車司機有聯絡我,
說對方要領櫃怎麼突然開走?我說他要領櫃就會回來,過
沒多久就跟我說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再依證人沈永慶所標示其所在之現場位置(見本院
卷第50頁),與劉晏彰所處之6H區域尚有6Fn區域作為間
隔,劉晏彰實無從得悉有現場人員在該處待命,更遑論有
任何通訊設備可資與被告或現場人員聯繫,從而劉晏彰已
鳴按喇叭作為警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
可言。
⒌準此,被告黃義祥既因前揭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事,致系
爭曳引車車體受損,被告黃義祥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義祥為被告中友公司之受僱人,被
告黃義祥因執行業務而生系爭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應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修繕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之費用173,680元【
含零件41,900元(其中2萬元零件係以中古材料替換)、
鈑金99,500元、烤漆32,280元】,業據其提出振立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
頁)為憑。經查,系爭曳引車係於92年3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5年12月2日止,其折舊年數應已逾10年,
系爭曳引車之修理,除就項目「天窗總成」(金額2萬元
)係以中古零件替換外,其餘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然系爭車輛使用
已逾耐用年數4年而僅剩殘值即4,38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00÷(4+1)≒
4,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鈑金99,500元與烤漆32,280元、中古零件「天窗總成」2
萬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曳引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6,
160元【計算式:4,380元+99,500+32,280+20,000=
156,16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105年12月2日起,因被告中友公
司遲至同月23日始派員確認系爭曳引車毀損狀況,並於同
日送廠維修,直至106年1月25日完工交車,共計有55日
不能營業之損失等情,有振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維修工作
單(見本第40頁)為憑,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惟以原告每日營業損失過高等語抗辯。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每日運費平均為7,682元,扣
除司機每日薪資1,893元、扣資與保險費、通行費等費用
,每日營業損失為3,881元,並提出系爭曳引車105年9
月至11月之營運明細表、運費、司機薪資明細表、油資明
細表、ETC通行費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稅與各類保
險費)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8頁),足徵其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復未能指明原
告計算方適有何錯誤,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
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肇至營業損失213,455元(計算式:388
1元×55日=213,4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義祥為被告中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
業務中因前揭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9,615元(計算式:156,160
元+213,455元=36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6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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