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陳俐伃
被 告 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
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8,160元,及其中121,550元自民國99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
450元之違約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
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
未依約清償, 嗣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於99年12月15日讓予原
告,被告迄今共積欠128,160元,及其中121,550元自9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
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8,160元,及其中121,550
元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合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
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規定
,本件原告所受讓係信用卡契約,即屬前揭法規範疇,故原
告就本件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
年息百分之15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