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82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
被 告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土地租賃暨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締結土地租賃
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將所有位於新北
市○○區○○段社后下小段363-5、363-7、368-5、368-
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至
119年4月30日止,租金按當年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每
月租金應繳新臺幣(下同)50,108元。誆被告自105年1至
4月尚有租金差額19,796元未繳,另積欠105年5月至106
年9月共17個月租金851,836元(50,108×17),履經催告
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71,632元(851,836+19,7
96=871,632)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12年來未曾使用過系
爭土地,遂於105年1月12日發函告知原告,於105年2月
29日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
之。民法第421條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租金、積欠
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金核算表、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查詢、郵局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106年8月18日律
師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且為被告到庭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予准許。
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期租賃契約
之終止,除雙方合意終止外,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
存在,否則不容一造片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抗辯已於
105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並提出被告105年1月12日、105年5月23日、
105年6月23日、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25日書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
系爭契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㈠因可歸責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而由甲方(即原告)終止契約。…㈡因政府徵收而終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知系爭契約僅有出
租人即原告得因承租人即被告之過失得終止系爭契約事由,
並無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系爭契約相關約定
。是被告因系爭土地閒置而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2頁
),不符合上開意定終止事由,亦無民法規定法定終止權之
適用(如民法第430條、435條第2項、436條參照),揆
諸前揭見解,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合法終止,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6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見本院卷
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合計9,5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