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747號
原 告 何如廣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以106年度鳳補字第575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該裁定業於106年12月3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
尚未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份、本院答詢表
4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