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約定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上訴人 蘇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庭 律師被上訴人 戴伊瑩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上訴人並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件: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照兩造約定比例分擔應繳貸款本息,惟被上訴人僅繳納款項至110年1月18日止,以112年8月16日為基準日,上訴人「代墊」112年8月16日前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本息。故此「代墊」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包含「代墊」?請求權基礎是否不同?
二、上訴人就其餘未到期之貸款本息,預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6日起,依約應按月負擔之本息。惟依兩造間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須按月匯入上訴人名義之銀行帳戶?或直接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聲明是否不同?
三、上訴人於本院將原起訴聲明中,除新臺幣(下同)261萬7,814元本息外,其餘變更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25年8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34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35年9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如附件7號所示之金額」。則此項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或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訴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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