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偉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亦有自白犯罪,希望法院能給抗告人減刑之機會,亦可當庭陳述個人意見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意旨在於執行刑之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或其他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惟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僅供法院量定執行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效力,自無庸就其意見之准駁說明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減輕其刑度3月,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3年4月,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罪(5次)及妨害自由(1次)之犯罪,核其所犯罪質大致重疊,犯罪期間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陸續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法益之情狀。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抗告意旨稱希望到場陳述意見云云,經查原審雖未通知抗
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然依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抗告人已於該調查表詳細載明希望能減刑等語(執聲卷第5頁),從而原審法院已可得知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進而得為審慎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原審即無再為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部分,因與本件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非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原裁定雖未載明,應由本院補充敘明。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強制換頁==========【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各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初至7月22日(3次)112年2月17至21日(2次;原附表僅載17日)112年2月14至17日(原附表僅載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46等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0日113年3月7日113年3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4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執4515(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臺中地檢113執6116(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中地檢113執6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