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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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志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113年度聲戒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20歲時正在服役,未施用毒品,評估表認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應屬錯誤;另抗告人收到執行觀察勒戒之傳票時,尚未與其妻邱○○結婚(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登記),其妻婚前有毒品前科,與抗告人無關,評估表以「家人(其妻)有藥物濫用」計5分,亦有不當;再評估表以「前科紀錄」計10分,係一罪數罰,有失公平,且「抽菸」項目(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菸)屬重複計分,況香菸為政府販賣,合法購買而來,何須加計2分?又勒戒所內醫師僅憑目測,未經儀器鑑定,即認定其「精神疾病」計10分(後改稱加5分),明顯違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評估表於入所驗尿檢驗以「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又再於「多重毒品濫用」加計10分,使多重毒品使用者實質加計20分,違反一罪不兩罰及比例原則。基上所述,抗告人之評估表有多項重複計分情形,計分結果有誤,所內醫師以簡短詢問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嫌草率,評估標準多年未修正,亦無法反映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且查: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下稱
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有19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齡「20歲以下」計10分、有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有全職工作「風力發電工程」計0分,家人有濫用藥物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4次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6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231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撤緩毒偵緝24卷第93-97頁)。本院認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違反一罪
不兩罰原則,且重複評價等語。惟前揭評估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而「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且前揭評估表將「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又強制戒治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皆屬有別,並非針對過去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本件評估表記載,「臨床評估」項內有關抗告人有濫用香菸之計分,係藉抗告人有此項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濫用,作為評估其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判斷依據,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以抗告人持續於所內抽菸,認定抗告人在勒戒期間行為表現情形之作用顯然有別,另「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則就其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因該等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均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至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上開評估標準經由受勒戒人有無此等物質之濫用,評估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指評估表有多項計分錯誤情形云云。惟抗告人於8
2年間即因犯麻醉藥品管理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82年4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未滿20歲之際(按其係00年0月00日生,應於00年0月00日始滿20歲)已有毒品犯罪紀錄,評估表以抗告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該項評分採計並無錯誤。
又關於「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之「家庭狀況」,包括「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細項,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觀察勒戒人,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而家人曾施用毒品,本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不穩定因素,抗告人之配偶確有多筆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毒聲424卷第53-62頁),縱使該等前科紀錄均為結婚前所犯,亦仍客觀反應家庭支持能力較為薄弱致社會穩定度較低,因而評估為繼續施用毒品之風險較高,評估表以「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形式上並無不當,遑論本案縱將該項計分5分予以扣除,其分數為60分,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至抗告意旨指摘醫師僅憑目測,認定其有「精神疾病」部分,核與評估表認定抗告人「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不同,此部分指摘,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聽取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