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莊文忠
        乙○○
         倪東勝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柒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貳
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貳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簽訂現金融資契約書
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依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第1條規定,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沿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被告依據上開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50000元為限度;借款利息按年
率百分之14.625計付,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利息並滾
入原本;被告每次動用壹筆借款,應繳納帳務處理費
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
,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
額,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立即清償,如遲
延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至94年11月21
日止尚積欠原告53218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4.625計付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迭
經催討皆置若罔聞,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9條及第14
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
⑵、次查被告於93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持有
本行核發之國際信用卡3張,簽帳消費額度新台幣(下
同)50000元,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約定被告同意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延繳納者,除應自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7計收利息外,並同意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
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且
其應付帳款應一次繳清。查被告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而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
尚欠①VISA卡19177元,及其中17034元自94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暨按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②MASTER卡5618元,及其
中4235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計收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
③Comba卡25084元,及其中22231元自94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
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件、
現金卡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件、信用卡功能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一件、信用卡連線作業
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
、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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