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游記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游記洋行)積欠自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經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查封該公司所有之洋酒一批在案,其後自訴人起訴請求該公司給付貨款,並經本院以九十年板簡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自訴人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調卷強制執行游記洋行上開遭假扣押之物品。嗣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自訴人進行鑑價程序時,上開查封物品之保管人即被告竟稱不願告知自訴人查封物品陳放地點,直至本院執行處傳訊時,被告始稱將查封物品一部分運到基隆七堵,因水災時淹沒,一部分放置於板橋店內,也因水災淹沒毀壞等語。是被告顯有未盡保管人責任,致查封標的物滅失,而有損害、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已侵害自訴人之債權,涉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按查封標的物,在尚未拍賣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在未拍賣取償前,其原有債權仍屬存在,執行法院僅依法律規定以強制力代理債務人使用拍賣方式出賣查封物品而已,是其出賣人仍為債務人,因此,查封物品如為保管人所侵占,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債務人,債權人僅為其債權無法受償之間接被害人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及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以被告未盡保管人責任,致保管之查封標的物滅失,而有損害、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嫌。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或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強制執行機關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參諸上開法文及判決說明,自訴人在未拍賣取償前,其原有債權仍屬存在,被告之行為結果,雖對自訴人債權之實現增加困難,而於自訴人權益不無影響,惟此僅屬間接被害,尚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或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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